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清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七二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九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清之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又因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3 月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7 日縮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清之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自行注射入體,隨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而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1 月29日)晚間9 時50分許,劉清之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環河北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2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4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清之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485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2 包白色粉末、1 包白色晶體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白色粉末、晶體分別送驗結果,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7266公克,晶體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4公克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第3239號,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顯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個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此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己施用,而無流通市面之虞;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2 包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