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炳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第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
同)8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12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1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
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
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1年度簡字第
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剩餘殘
刑有期徒刑10月又19日。復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及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以93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93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 罪
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
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
剩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3日免予執行。又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 月、8 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52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
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以96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0罪
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
0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⒈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
樹二路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05 年2 月28日下
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2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9
日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
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甲○○於105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36巷口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顆,於警未發覺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7 樓,交付警方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
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及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13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2257公克)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之「鑑定書」前,
應增載「毒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甲○○就105 年2 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105 年2 月27日所為,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105 年2 月29日所
為,則係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一行為,尚有未合,附此敘
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其105 年2 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方追查其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
是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主
動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取出本
件扣案物品交予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
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在
感化院、入所前以做水電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11條、刑法施刑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
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
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
體1 包(驗餘淨重1.92公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
1355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257公克),經分
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
鑑毒字第091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
105 年5 月9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
1 紙在卷可稽,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
筒2 支、玻璃球1 顆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