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八點左右,在台北市○○區○○路二十六巷口,侵入戊○○所有車號FT─5847號車內,竊取戊○○所有手提音響一台、小叮噹電話機四台、摩拖羅拉牌耳機一付,手機皮套一個及充電器一台,得手後正要離開的時候,被巡邏經過的員警當場查獲。
㈡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二八號附近,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HI─8258(起訴書誤載為BI─825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自己所有供代步使用。
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點左右,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八十九號前,侵入丁○○所有車號T8─457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行照一張、駕照二張、太陽眼鏡一付,電話卡二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及新台幣三百元。
㈣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點二十分左右,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六十九巷十六弄十一號及十三號附近,見林建興所有車號HR─1618號及乙○○所有車號HE─661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即先後以自有的鑰匙一支著手企圖開啟兩車車門,想要侵入車內竊取財物,但被路人倪建順發現報警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丁○○、林建興、乙○○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倪建順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被二支鑰匙扣案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二、三的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另事實欄四的二次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的實施,但未生竊得財物的結果,為未遂犯,係犯同條第三項的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共五次竊盜及竊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