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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通知單及筆錄上偽造之「丙○○」、「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DE─三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基隆市往南朝桃園縣方向行駛,行經南向二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行政區在臺北縣三重市境內,起訴書漏載五百公尺),因超速違規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攔下取締,為規避處罰及恐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當場假冒其友人「丙○○」名義,在取締員警所填寫一式四聯之該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丙○○」簽名一枚(同時複寫「丙○○」簽名三枚),並於各聯上捺指印一枚,表明收受該通知單,再交回取締之員警而行使之;嗣因甲○○言行可疑,為員警帶回該汐止分隊偵查,甲○○知其上開假冒丙○○名義簽名之犯行已敗露,竟又基於同上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其胞弟「乙○○」名義應訊,並在該汐止分隊所制作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九枚等署押,復在員警所填寫一式四聯之該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簽名一枚(同時複寫「乙○○」簽名三枚),表明收受該通知單,再交回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罰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移交該局第一警察隊刑事組辦理,經調閱口卡片核對後始悉甲○○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通知單二件(第四聯由舉發單位存查,未附卷)及筆錄一件(含偽造之「丙○○」、「乙○○」簽名及指印等署押)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駕駛汽車違規經警取締後,竟假冒「丙○○」、「乙○○」名義在員警所填寫之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他之署押,以示收受該通知單,再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丙○○、乙○○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違規處罰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假冒「乙○○」名義應訊,並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本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與在上開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不同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表明收受通知單,再交回員警而行使之,應成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規避處罰及恐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而犯本罪之動機、對他人及交通警察機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通知單及筆錄偽造之「丙○○」、「王蕭元」等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所附之通知單及筆錄本身分別經警查覺後扣案及附卷,自非屬被告所有,毋庸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趙 義 德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通   知   單   及   筆   錄   上   偽    造    之     署     押 │
├──┼────────────────────────────────┤
│一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每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二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每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
│    │六時三十六分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及指印玖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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