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92號),因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及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9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而甲○○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546 號、89年度易字第415 號及89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2024號及91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接續執行而於92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653 號及93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96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至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乙○○於94年8 月25日至同年12月底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明知綽號「金省」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PUR-979 號車牌之車號應為PXJ-485 號之重型機車(該PXJ-485 號重型機車係戊○○所有原停放於基隆市○○區○○路171 號前,而於民國94年8 月25日失竊,另PUR-979 號車牌係丙○○所有,而於民國90年12月間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綽號「金省」之成年男子借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收受之,旋於96年4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而將上開車輛交付不知情之施妱君及甲○○(上開二人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於96年7 月28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口,因見丁○○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GI-8289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面板1 組及遙控器1 臺,得手後即離去,迨於96年7 月29日3 時20分許,適甲○○騎乘前揭懸掛PUR-979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與仁愛路口,為警臨檢盤查而於該機車前腳踏板查獲上開竊得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而被告乙○○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均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甲○○及施妱君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復經被害人戊○○、丙○○及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戊○○、丙○○及丁○○所立具之贓物領回保管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甲○○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4年12月底前完成,是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乙○○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 號 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乙○○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93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546 號、89年度易字第41 5號及89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2024號及91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接續執行而於92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653 號及93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96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上開假釋期間迄至96年11月22日期滿,而被告甲○○係於96年7 月28日為本件竊盜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又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而收受上開贓車,惟上開贓車業已歸還被害人,且渠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為本件之收受贓物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