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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甲○○、林順國、蔡輝梧之印章各壹枚,以上開偽造印章蓋於保管條上偽造林順國之印文貳枚、署押「林」壹枚、收據上偽造甲○○之印文壹枚、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件上林順國、甲○○、蔡輝梧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年四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與丁○○二人原係同居關係,因見丁○○之姐夫乙○○老實可欺,且欲購買國宅,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由丁○○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六巷十二弄五號二樓住處,向乙○○詐稱其男友丙○○之同學係國宅處官員,關係良好,可免抽籤而購買國宅,其與丙○○已購買空南新村二樓國宅一戶,勸乙○○可購買七樓一戶,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透過丙○○購買國宅,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丁○○上開住處填寫國宅申請書,並應丙○○之要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丁○○轉交丙○○購屋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丙○○、丁○○為取信乙○○並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偽造林順國之印章蓋於以林順國為「保管條人」丙○○為保證人之保管條交付乙○○,嗣後至八十八年五間分別向乙○○收取購屋款合計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再於八十八年間收款時偽造甲○○、蔡輝梧之印章及以上開偽造之林順國之印章蓋於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為名之單據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上開偽造之甲○○之印章蓋於以甲○○為經手人丙○○為保證人之收據上,均交付於乙○○而行使,亦均足生損害於甲○○、林順國、蔡輝梧等人,並保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交屋,惟至同年九月間丙○○仍拖延而未交屋,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在右揭時、地介紹乙○○購買國民住宅及代收乙○○購屋款項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是其朋友甲○○說有辦法買國宅,他是做工的,年籍不詳,大約五十餘歲,所以就介紹乙○○向他買國宅,共拿了兩百五十多萬元(後又改稱只拿了一百四十三萬元),均有詳細記帳,所收購屋款均分幾次交給甲○○,保管條、收據、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等文件是甲○○拿給其的,文件上的字不是其所寫的,但有簽名、或蓋章為保證人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也有一張丙○○所交付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文件,其也因託丙○○購買國宅而交付二百萬元,其是受害人,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惟查,右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卷附偽造之保管條、收據、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件等在卷可按(見偵卷五、六、七頁),被告丙○○所指稱之甲○○其人經本院調閱全國口卡片(同名之口卡片有三張),經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命被告丙○○指認,其供稱:「(對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的甲○○口卡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都不是我所說的甲○○。」,而甲○○、林順國、蔡輝梧等人亦非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之員工,亦有卷附該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宅人字第八九二三0六二四00號函可查,雖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提出一紙其手寫之代收款項明細(見本院卷),惟查該紙明細係被告事後所書寫,並無任何甲○○之簽名,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提出其將購屋代收款項轉交給甲○○之證明,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復提出一紙「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件(該紙文件並無保證人丙○○之蓋章,附於本院卷內),其供稱:「..是甲○○拿給我,我沒有蓋章,我沒有拿到兩百四十萬元,我有拿同一張(沒有蓋章的庭呈)交給乙○○,但不知為何他提出的有蓋章。」等語,以證明其僅係代收款項,並轉交文件,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見偵卷二十三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提示該紙文件訊之被告丙○○其供稱:「(提示偵卷第六頁的文件何人所寫?)被告答是朋友甲○○拿給我的,他是做工的,年籍不詳,大約五十餘歲,他自稱有辦法買國宅,我就介紹告訴人向他買國宅,共拿了兩百五十多萬元,我有詳細的記帳。這些錢分幾次交給甲○○,收繳款明細另呈報。」等語,均不否認其在該紙國宅處文件之保證人上蓋章之事實,其何以能在本院調查中另提出一紙與上開文件完全一樣僅差在保證人欄上無被告丙○○印章之文件,足見被告丙○○除已交付給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丁○○之相同二紙文件外,尚有辦法於本院調查中制作相同之文書。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四紙郵局定期存款單(二紙二十萬元、二紙六十萬元)以證明其確曾給付購屋款給被告丙○○,經本院向板橋郵局調閱被告丁○○歷年之郵政存簿儲金及定期儲金交易明細,核對該二紙二十萬元之定期存單,係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起存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到期後,再將同一筆(扣除利息)轉存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而二紙六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則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存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復再將同一筆轉存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該四筆(實係二筆)定期存單之金額實僅有八十萬元(不算利息),且查該二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均分別存入被告丁○○之郵局之存簿儲金簿內,均有卷附板橋郵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00000000-000號函可查,被告丁○○所提出之存款單據並無法證明確有給付被告丙○○購買國宅款之事實,且為被告丙○○所否認,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難以採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公文程式條例第一、二、三、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文件,並未具備任何上開公文書之基本格式,且從一般人之認知,亦無法從該文件之表面即可辨識係公文書,僅係被告持以詐欺購屋款,而交付告訴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甲○○等人之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丁○○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丙○○曾於八十年四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係為財起意而犯罪,其手段惡劣,犯罪後亦一再設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及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等偽造之甲○○、林順國、蔡輝梧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業已減失,其以上開偽造印章蓋於保管條上偽造林順國之印文二枚、署押「林」一枚、收據上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件上林順國、甲○○、蔡輝梧之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訛稱可以優惠稅率購買國民住宅詐騙二百萬元,並偽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取信告訴人,並以告訴人丁○○之指訴、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申請書及國民住宅處函為其論據,因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並與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詐欺等犯行堅決否認,辯稱:其並未收到告訴人丁○○之錢,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丙○○與丁○○原係同居關係,而於八十四年間以購買國宅之事詐欺乙○○等事實業如上述,被告丁○○所提出給付被告丙○○購買國宅款項等郵政定期儲金資料並無法證明確已經給付被告丙○○該筆款項已如上述,且被告丁○○係於本案起訴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訴),本院審理中所提起(丁○○告訴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而對於其因右揭事實與丙○○為共同被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事實,亦均知之甚詳,若其與乙○○共同被害何以不在乙○○告訴之同時,亦對被告丙○○提起告訴,要遲至本院審理中提起,且其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件,係被告丙○○所偽造已如上述,丁○○原與被告丙○○係同居關係,為求脫罪,取得同一式之文書本屬容易之事。綜上,即無法證明被告丙○○另對丁○○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一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丁○○持被告丙○○所交付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係於審判中為求脫罪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被訴(丁○○部分)行使為造文書,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一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 綽 光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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