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入監服刑,其間歷經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十月十九日(未構成累犯),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及非可供兇器使用之鑰匙一支作為犯罪工具,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二0七號對面,先以鑰匙撬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ES—0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損壞汽車車門鎖頭行為,毀損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車內之後照廣角鏡一面、水果刀一把、測速器一個、塑膠袋一只得逞;又以相同手法,撬毀被害人丙○○之所有車牌號碼T三—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竊取車內之太陽眼鏡一副得逞,嗣正著手以剪刀竊取行車電腦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剪刀一支、鑰匙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核與被害人乙○○(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丙○○(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八七頁至八八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現場勘查及模擬照片十二張(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二頁至四七頁)等附卷可稽,亦有剪刀一支、鑰匙一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支,為金屬材質,屬堅硬之物,被告係用以拔除汽車音響,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被告復自承於行竊時以該剪刀作為工具,足堪認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手段相同,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紀錄,其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從事宵小行徑,且攜帶兇器竊取車內財物,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剪刀一支、鑰匙一支,係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