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三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所為自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被害人即被告所竊取汽車之所有人乙○○所為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之供述及由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訊筆錄及第九頁參照)。
㈢被告所竊取汽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四、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因先後在台北市南港區等地有連續四次竊盜之行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該案件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繫屬士林地院(詳本院卷內之起訴書及送審函文影本),被告所犯此前後二案,自形式上觀之,在時間上雖屬密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均相同,就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間,本院復在士林地院之前,惟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其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起訴之前述犯行,是在本件九十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二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僅就本件為判決,應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