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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8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玖拾柒點參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雅筑曾於民國9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6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執畢日103 年6 月30日);再於102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於104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又於104 、105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現與撤銷假釋之殘刑8 月又13日接續執行)。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施用,竟基於持有超過上開數量之犯意,於105 年7 、8 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毓珊」之人購買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05 年9 月25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樓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7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其購入後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97.54 公克,驗後總淨重97.34 公克;隨機抽驗其中1 包,純度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5.58 公克)、供施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雅筑(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並取部分供己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13包結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7.54 公克,驗後總淨重97.34 公克;隨機抽驗其中1 包,純度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5.58 公克),有鑑定書可稽。被告願以高價大批買入,對其數量及純度,應有相當之掌握及認識,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於9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其後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其後既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合計純質淨重95.58 公克,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被告於持有行為繼續中,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持有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加重情形,其不法內涵,顯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所得涵蓋,故施用之行為,應吸收於持有數量超過而加重之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員警查獲通緝犯身分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持有,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因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供陳其毒品之來源為「鍾毓珊」,惟卻表明不願指認,以便警方追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曾施用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後淨重合計97.34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必要。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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