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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判決、102 年度審簡字第438 號判決、102 年度審簡字第611 號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19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2 月、4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據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與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104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假釋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6日清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4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5 分許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背面、33頁背面、35頁);且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63ng/ml,高於檢測閾值而呈檢驗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45ng/ml,低於檢測閾值而呈檢驗陰性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 、4 頁)。參以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為本院審理類此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則按諸上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5 分許經採尿後,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甲基安非他命原態與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適與被告所述於104 年8 月16日清晨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迨至採尿時所可能呈現之變化情形相當。據此,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6 至17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8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據追訴、處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嗣據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2 月6日確定,於103 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25日。再因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⑴至⑹案件後由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2 月22日。又因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2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5 月22日;⑻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5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22日;上開⑺、⑻案件經與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4 年9 月8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 至17頁)。準此,被告雖於假釋期滿前,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無論其假釋嗣是否經撤銷,其所犯前揭⑴至⑺所示之罪於假釋時業已執行期滿,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習,更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他法益;再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歷,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間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 至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固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已遭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1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