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良
- 選任辯護人
- 廖于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連思成律師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弟 陳福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陳福良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認知功能受損、情緒激躁不穩定、妄想幻聽、怪異行為等症狀。陳福良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附近公園,與路人發生衝突後,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至凌晨2 時39分許,在前址住處多次撥打110 ,謊報住處樓下巷弄等處發生鬥毆事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陳文志據報後,身著警員制服前往現場調查,未見鬥毆情事,因聞陳福良上址住處傳出咆哮聲音,遂前往該址訪查,陳福良向陳文志自承為報案人後,陳文志即委請同住該址之陳福良之弟陳福勇,協助規勸陳福良勿再撥打110 謊報,陳福勇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在上址住處勸說陳福良期間,陳福良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徒手掐捏陳文志之頸部、手臂,並拉扯陳文志之身體,致陳文志倒地,復隨手拿取住處擺放之水果刀朝陳文志揮舞,致陳文志受有右額、右臉、前頸擦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陳福勇及支援警力將陳福良壓制在地,並經警扣得陳福良所有之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福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31 頁、第138 頁),並經證人陳福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16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警員陳文志職務報告、110 受理報案系統紀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就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12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文志以前開攻擊行為施強暴,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徒手掐捏陳文志之頸部、手臂,並拉扯陳文志之身體,致陳文志倒地,復隨手拿取住處擺放之水果刀朝陳文志揮舞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在公園與路人發生衝突後,因遭去世之父親附身,多次撥打110 報案,之後,警員到其住處要求其勿再繼續撥打110 ,其不認識該名警員,因其遭父親附身,始掐警員頸部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復於105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於105 年6 月11日凌晨,在住處看見身著制服之警員,其要求警員離去,並出手推警員,當時其看到已去世之父親在面前走來走去等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陳文志於105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被告住處內走動時,被告房間之房門關閉,房內傳出被告喊叫說話聲音,陳文志旋即轉向陳福勇說明被告多次撥打110 ,造成警方困擾,請陳福勇協助勸說被告後,陳福勇走至被告房前呼喚被告,當時陳文志在陳福勇身旁,以台語向陳福勇稱:「他就一直說什麼他阿祖上他的身,他阿祖打的電話這樣」等語,之後,被告房間內傳出被告以台語稱:「你來你來你來」後,被告房間門開啟,被告自房內走出,以台語向陳文志稱:「你阿祖打來的啦」,陳福勇隨即以台語向被告稱:「誰跟你阿祖打來啦!你手機拿出來,不要一直打人家電話,打110 」,被告以台語回稱:「不打不行啦」,陳文志以台語向陳福勇稱:「還是你要將他送…我看他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還是你要將他送醫?」此時被告將陳福勇自房間門口推向客廳,並以台語向陳福勇稱:「送你去睡」,待被告將陳福勇推至客廳後,被告以手指向客廳牆面懸掛之照片,並以台語向陳福勇稱:「跟阿媽說,跪下」、「去拜拜」等語,接著,錄影鏡頭隨即因被告攻擊陳文志而嚴重晃動,陳福勇在被告拉扯陳文志期間,在旁以台語稱:「你這樣犯法啦!」被告則在拉扯期間,陸續陳述「為什麼這樣犯法?」、「啊,阿媽打電話來喬」、「天公伯啊」、「叫你阿媽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127 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及舉止、反應確與常人有異。再者,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因近日情緒易怒、激躁不穩定、自言自語、妄想幻聽、怪異行為等症狀加重,經警消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精神科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受損,被告在住院初期,多有混亂行為及言談,認知表現較混亂,並有幻聽及干擾家人、病友生活之怪異行為,被告就此解釋為父親附身、自己會通靈等,嗣被告經治療後症狀緩解,情緒較平穩,遂於105 年8 月3 日出院等情,此有三總診斷證明書、105 年9月21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263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第18頁、105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堪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數日後,經警消送醫住院治療時,出現自述遭父親附身、干擾他人之妄想幻聽、怪異行為等精神障礙症狀,與前開其於本案行為時呈現之異常反應相符,足認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文志施以強暴,所為固非有當;惟被告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反應及認知異於常人,致為本件犯行;又陳文志所受傷勢僅屬擦挫傷,受傷情形非屬嚴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委由輔佐人與陳文志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1 萬2,000 元予陳文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委任狀、調解紀錄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自陳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先前在表弟經營之工廠從事裝潢工作,嗣因其於105 年5 月間出現精神症狀,未繼續任職,且其未婚、無子女,現居住於戶籍址,輔佐人居住在與其戶籍址相通之3 樓加蓋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138 頁);併被告前除於76、79年間,分別因侵占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別無經法院判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 條、第74條雖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刑法第74條之修正,僅於第5 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 項至第4 項未予修正;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後,並無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足認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係因受前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為本件犯行,且其於本案發生後,經警消送至三總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05 年8 月3 日出院後,自105 年8 月5 日迄今,持續在三總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41頁、第56頁),並有三總105 年9 月21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2633號函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9 頁);輔佐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自三總出院後,週一至週六每天均至三總上課、作義工,對被告確有助益,先前其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會大小聲,現被告對其態度較為溫和等情(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42頁、第56頁),堪見被告現固定在精神科接受治療復健,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足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已有明文。本件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其為本案犯行時,確持該刀揮舞等情,已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48頁、第131 頁),並有警員陳文志職務報告為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足認扣案水果刀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對陳文志為前開攻擊行為;惟輔佐人陳稱被告於104 年農曆7 月間,接連數日自行前往金山、基隆等處,經警尋獲後,其見被告精神恍惚,帶同被告至新光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出院後精神狀況正常,直至105 年6 月11日前3 、4 天,被告開始出現自述祖先回來找被告,及將神桌擺放之物全數掃下等異常行為,而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對陳文志為本案攻擊行為後,於105 年6 月13日因在公園以手指天及胡亂喊叫等異常舉止,經鄰居通報社會局,社會局人員於105 年6 月15日至其等住處查看被告狀況後,通知三總醫師到場評估,隨即將被告送往三總精神科住院治療,被告出院後,精神狀況恢復正常;在此之前,被告未曾出現類似上述發病情形,且被告未發病時,不會攻擊他人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外,曾因精神疾病對他人為攻擊或傷害行為,足認本案應屬偶發事件,尚難遽認被告因前述精神障礙,確有暴力傾向,而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另被告陳稱其於105 年8 月3 日自三總出院後,迄今固定前往三總精神科就醫復健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在三總復健對其確有幫助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號卷第41頁、第56頁),與被告同住之輔佐人亦稱被告自三總出院後迄今,週一至週六每天自行至三總上課、作義工,老師會教導被告做人處事,其認為對被告甚有助益,被告現在對其態度較為溫和,亦會聽從老師指示準時服藥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42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得針對問題切題回答,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130 頁至第140 頁),堪認被告之精神障礙,現已持續治療復健,精神狀況較為穩定,且被告平時與輔佐人同住,家庭支持關係尚屬良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衡酌被告之危險性,本院認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48分許,在上址住處,接續徒手掐勒、抓握陳文志頸部、手臂,並持刀朝陳文志揮舞,致陳文志受有右額、右臉、前頸擦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文志於105 年8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第16頁、第21頁、第23頁),依據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