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學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學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學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凌晨4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陳清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清貴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陳清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遺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跡證,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鑑定結果與黃學瑞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檢察官及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所錄畫面翻拍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且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將被告在上開時地行竊現場情形拍攝並儲存於載體而成影像紀錄,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學瑞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行竊,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男子不是伊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清貴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7月5 日凌晨4時40分許,遭人竊取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7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第5 頁、105 年度易字第515號卷第72、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1至13頁、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陳清貴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查採證,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中央置物盒開關處採得內含DNA 之跡證,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43至48頁),參以上開跡證採取之位置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中央置物盒開關處,是依該採證位置,除將該車車門打開並進入該車內外,別無以其他方式碰觸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始會在中央置物盒開關處留下其DNA 。再經核對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衣著照片2張(見上開偵卷第10至13張),足見被告之身高、髮型、臉型、衣著形式均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幾乎完全相似,益證被告確為本案行竊之人,是被告空言否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要屬事後畏罪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4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進入他人汽車內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第3 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開庭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清貴於警詢時證稱:經伊調閱住家監視器,發現一名身穿棕色上衣長褲、白色長頭髮男子從伊車子的駕駛座直接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伊損失的財物為700 元的零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描述車子東西失竊的過程?)我車上有錢不見,大約有50元硬幣15個,10元硬幣10幾個及數個5 元、1 元硬幣,總共約900 元。」、「(問:放了多少錢?)50元的硬幣大約放了15個,10元的硬幣10幾個,還有幾個1 元及5 元硬幣,總共900 多元。」、「(問:你之前在警局第一時間作筆錄時,你說是不見700 元的零錢,今日卻說不見900 元,有何意見?)我那時候是初估,後來我再仔細算,應該是不見9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515 號卷第72、73頁),是觀諸證人陳清貴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失竊財物究係700 元,抑或900 元乙節,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