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靜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7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聲請人提起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049號裁
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靜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予以駁回,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有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5日士院勤士刑敬105 士交簡字第711字第105040242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本件檢察官於105 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未確定,故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罪 名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 │有期徒刑2月,併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 月 │科罰金新臺幣20,0│ │ │ │ │00元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2日21 │105 年1 月6 日16│ │ │ │時30分許至22時10│時許 │ │ │ │分許間之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4年度 │士林地檢105年度 │ │ │機關年度及案│速偵字第1775號 │偵字第3549號 │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 │105年度士交簡字 │ │ │ │ │1543號 │第711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4.12.25 │ 105.07.06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4年度士交簡字 │105年度士交簡字 │ │ │判 決│ │第1543號 │第711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5.01.18 │ 未確定 │ │ │ │日期│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