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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靜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7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聲請人提起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049號裁

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靜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予以駁回,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有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5日士院勤士刑敬105 士交簡字第711字第105040242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本件檢察官於105 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未確定,故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罪    名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                │有期徒刑2月,併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 月   │科罰金新臺幣20,0│                │
│            │                │00元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2日21 │105 年1 月6 日16│                │
│            │時30分許至22時10│時許            │                │
│            │分許間之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4年度 │士林地檢105年度 │                │
│機關年度及案│速偵字第1775號  │偵字第3549號    │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 │105年度士交簡字 │                │
│      │    │1543號          │第711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4.12.25    │   105.07.06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4年度士交簡字 │105年度士交簡字 │                │
│判  決│    │第1543號        │第711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5.01.18    │    未確定      │                │
│      │日期│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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