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49號
- 抗告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靜妮
上列抗告人因對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靜妮(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然查該裁定附表編號2 之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11 號公共危險案件因受刑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是原法院就尚未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業經原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543號、第71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罪有併科罰金),然其中編號2 部分嗣因受刑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原法院105 年8 月25日士院勤士刑敬105 士交簡字第711 字第1050402424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是受刑人上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尚未確定在案,自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對象,原審對此疏未詳查,逕為與其他如附表編號1 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違誤。是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