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文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2 年7 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文彬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據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⑷、⑸案件亦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⑷至⑺案件復據本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9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8年8 月5 日入監,經接續執行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至101 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據撤銷假釋,於102 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⑽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⑻、⑼案件先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⑻至⑽案件復由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並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7 月6 日接續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 月22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7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5 月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至34、37至38頁)、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 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洪文彬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