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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 、1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係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於105 年8 月1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1、13、14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11、13所示共7 罪所處之刑,與其餘3 次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然因上開其餘3 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後,並非在該判決確定前,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無從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不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判決曾就上開共10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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