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竹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竹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竹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吳竹寒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犯罪,再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受刑人吳竹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條例 │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104.03.19. │104.11.06. │104.04.25. │├──────┼──────┼──────┼──────┤│ │ │ │ ││偵查(自訴) │臺北地檢104 │臺北地檢104 │士林地檢105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1148、4286號│1148、4286號│291號 ││ │( 聲請書誤載│( 聲請書誤載│ ││ │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 ││ │字1148、4286│字1148、4286│ ││ │號) │號)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案號│105 年度審簡│105 年度審簡│105 年度審易││ │ │字第395號 │字第395號 │字第1151 號 ││最 後│ │ │ │ ││事實審├──┼──────┼──────┼──────┤│ │判決│105.03.22. │105.03.22. │105.06.28.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簡│105 年度審簡│105 年度審易││判 決│ │字395號 │字395號 │字1151 號 ││ ├──┼──────┼──────┼──────┤│ │判決│105.04.20. │105.04.20. │105.08.02.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5 │臺北地檢105 │士林地檢105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2964號(編號│2964號(編號│4159號(編號││ │1 至3 定應執│1 至3 定應執│1 至3 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行刑,有期徒│行刑,有期徒││ │刑4 月) │刑4 月) │刑4 月) │└──────┴──────┴──────┴──────┘┌──────┬──────┐│編號 │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06.25 凌││ │晨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 │時 │├──────┼──────┤│偵查(自訴) │士林地檢104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 │1676 號 │├───┬──┼──────┤│ │法院│士林地院 ││ ├──┼──────┤│ │案號│105 年度簡上││ │ │字第68號 ││最 後├──┼──────┤│事實審│判決│105.10.27. ││ │日期│ │├───┼──┼──────┤│ │法院│士林地院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簡上││判 決│ │字第68號 ││ ├──┼──────┤│ │判決│105.10.27. ││ │確定│ ││ │日期│ │├───┴──┼──────┤│是否為得易科│ 是 ││罰金之案件 │ │├──────┼──────┤│備註 │士林地檢105 ││ │年度執字第 ││ │569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