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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惠玲楊秀枝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粟振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處部分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5 及編號4 中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撤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中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撤銷原判決前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命其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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