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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8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陳立偉

具 保 人 陳彥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彥宗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立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陳彥宗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立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出具現金15萬元保證(本院104 年刑保字第60號),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送達執行傳票,經受刑人本人收受為合法送達;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3 月30日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3 月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30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521 號通緝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已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㈢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5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通知之地址,為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且經其同居人即受刑人收受為合法送達送達,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㈣末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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