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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雷雯華蔡子琪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偉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告
許丞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33號、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偉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陸仟捌佰元與許丞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丞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許丞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丞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丞傑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捌佰元與陳立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立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九九二七一三四號SIM 卡壹張)與陳立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立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立偉明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田鎮宇」之友人處受讓上開子彈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5 租屋處內,而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上開子彈。

二、陳立偉明知甲基卡西酮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及愷他命,則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立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宇倫」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 小袋(毛重至少為0.8090公克)、甲基卡西酮1 包(純質淨重至少為34.16 公克)、愷他命2 袋(總毛重至少為44.9570 公克,總純質淨重至少為36.0076 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數包(總毛重至少為231.46公克,總純質淨重至少為104.69公克)後,將前開毒品均藏放於前開租屋處內,而自斯時起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數包。

㈡陳立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作為與少年郭○妤(88年8 月生,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聯繫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自前開購得之愷他命中取出部分毒品分裝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少年郭○妤,並各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金以營利。

㈢許丞傑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陳立偉竟與許丞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立偉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作為與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或許丞傑聯繫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聯絡工具,陳立偉並提供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予許丞傑使用,作為渠等二人互相聯繫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再由陳立偉自所購得之前開愷他命中取出少許分裝後,或自所購得之前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中取出少許摻入其自超商購得之咖啡包內並加以封裝後,將分裝完成之愷他命或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交予許丞傑,陳立偉並指示許丞傑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到場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對象進行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詳細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立偉所有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於104 年1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立偉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陳立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小袋及甲基卡西酮1 小袋(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其販賣所剩之愷他命2 小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包(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上開子彈1 顆及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立偉、許丞傑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331號卷第320 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159 頁、第165 頁背面)。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4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104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上開子彈1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立偉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331號卷第321 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159 頁、第161 頁背面、第164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袋(0.8090公克、淨重0.3690公克、驗餘淨重為0.357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棕色粉末1 包(毛重74.25 公克、驗前淨重72.70 公克、取樣1 公克、驗餘淨重71.70 公克),經鑑驗結果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共34.16 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4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偵字第1331號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第330頁至第331 頁、第334 頁至第335 頁)在卷可憑,是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當無疑義,足認被告陳立偉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立偉係於103 年8 月間向「鄭宇倫」購買前開毒品等語,惟被告陳立偉於向「鄭宇倫」購入前開毒品後,即自前開毒品中取出少許愷他命,於103 年8月14日販賣予少年郭○妤(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詳見後述),是堪認被告陳立偉應係於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間向「鄭宇倫」同時購得前開毒品,至為明確,起訴意旨所指即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331號卷第322 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159 頁、第16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少年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偵字第1331號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第356 頁至第358 頁),並有被告陳立偉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郭○妤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331號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剩餘之白色結晶粒2 袋,及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附表四編號3 所示白色結晶粒2 袋,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4.4%,純質淨重共36.0076 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331號卷第237 頁),是被告陳立偉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偉就前開事實欄㈡所示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既均與少年郭○妤就買賣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陳立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販賣愷他命予少年郭○妤之獲利每次約為數百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陳立偉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就事實欄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331號卷第321 頁至第323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第159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核與證人陳詩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331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24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陳立偉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詩吟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其提供被告許丞傑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331號卷第77頁至第94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291頁至第30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75頁至第92頁),復有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販賣剩餘之物品,及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白色結晶粒2 袋及棕色粉末4 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附表四編號3 所示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6.0076 公克,而附表四編號4 所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4.69公克,此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亦均核與事實相符。

⒉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被告許丞傑確有分擔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是其所為自屬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2 人既推由被告陳立偉先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並就買賣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陳立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每次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之獲利約為100 元、2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被告許丞傑則自承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交易,其有時可分得100 元、2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亦堪認被告2 人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⒋至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價格及數量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係共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價金為600 元等語,然就此被告許丞傑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這次交易的毒品應該是1 包600 元,總共3 包,總價格應該是1,800 元,103年9 月21日上午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拿300 」就是拿3 包的意思,「一個六」就是1 包600 元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陳立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這次(即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交易的金額差不多是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5 時4 分29秒、同日上午5 時5 分56秒及同日上午5 時13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331號卷第78頁),是堪認此次被告二人販賣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數量應為3 包、價格則為應1,800 元,起訴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⑵起訴意旨又以:被告2 人共同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數量不詳、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價金為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然被告2 人就此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均陳稱已無從記憶(偵字第1331號卷第322 頁、本院卷第140 頁),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此處爰為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而認被告2 人此次販賣毒品之價格應為1,000 元。

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共同於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公克予證人陳詩吟,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等語。然就此2 次毒品交易之價格,證人陳詩吟業於偵查中證稱:這2 次我跟被告2 人買愷他命的價格應該都是1,000 元左右,不會超過2,000 元等語(偵字第1331號卷第141 頁),而被告2 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2 次交易的價格都是約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時地2 次販售愷他命予證人陳詩吟之價格為2,000 元,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而認此2 次販賣毒品交易之價格均為1,000 元,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立偉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及被告2 人共同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有期徒刑之刑度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立偉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立偉部分

⒈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陳立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立偉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⒉就事實欄㈠部分按大麻、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案被告陳立偉為警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陳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⒊就事實欄㈡、㈢部分(即附表二、三所示部分)

⑴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陳立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 罪。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販賣剩餘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陳立偉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向「鄭宇倫」為供販賣所用而購入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數袋及愷他命2 袋,合計純質淨重亦應已達20公克以上,然被告陳立偉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其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雖已達20公克以上,惟此部分第三級毒品既係被告陳立偉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目的而購入,且係經販賣後所剩,則被告陳立偉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立偉與被告許丞傑就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間(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立偉係83年5 月10日出生,其於為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郭○妤係88年8 月生,其於本案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立偉雖販賣毒品予斯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郭○妤,依上開說明,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立偉所犯上開就事實欄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就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8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被告陳立偉於前開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偉就上開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即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陳立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7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立偉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雖非劣,其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尚輕,竟向他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持有之,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並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郭○妤,或與被告許丞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交易合計共7 次,對於第三級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是被告陳立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陳立偉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其固因貪圖利益致罹刑章,然經查獲之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至鉅,部分毒品尚未售出即遭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飯店服務生、現無業及與父母兄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立偉所犯各罪,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立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考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陳立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陳立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7 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但其販售之人數僅為5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亦均屬微量,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是被告陳立偉雖有數行為,但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其犯行之被告賦予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其之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被告陳立偉行為人之責任及其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就被告陳立偉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對被告陳立偉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如此應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與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另被告陳立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宣告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被告陳立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即不得與被告陳立偉所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⒎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立偉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我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均是於103 年8 月間向「鄭宇倫」所購買的,購買的地點是在臺北市民生東路4 段「鄭宇倫」住處的地下室停車場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並具體指明「鄭宇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然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陳立偉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游「鄭宇倫」,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稱本案尚在偵查中,尚無法提供偵查結果等情,此有該署104 年6 月1 日士檢朝騰104 偵1331字第005830號函、該署104 年6 月10日士檢朝騰104 他1261字第626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 頁、第137 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陳立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乏據,附此說明。

㈡被告許丞傑部分

⒈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許丞傑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均係犯5 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於被告許丞傑知悉被告陳立偉向「鄭宇倫」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與被告陳立偉係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許丞傑如附表三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認定其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許丞傑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行為,自均不成立犯罪。被告許丞傑與被告陳立偉就此部分犯行(即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丞傑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許丞傑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5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丞傑前曾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其於本案案發時正值青年,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又廣為宣導,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與被告陳立偉共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販賣次數達5 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衡酌被告許丞傑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其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5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有限,兼衡其自述專科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母同住,現在消毒公司上班,每月月薪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考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許丞傑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許丞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5 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但其販售之人數僅為4 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亦均屬微量,且其係負責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並非向上游購買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繫之人,此為被告許丞傑所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而堪以認定,是被告許丞傑雖有數行為,但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其犯行之被告賦予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其之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被告許丞傑行為人之責任及其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就被告許丞傑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5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對被告許丞傑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如此應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與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⒋至被告許丞傑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許丞傑行為時年紀尚輕,且各次犯行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常微小,獲利金額不多,對社會危害較為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許丞傑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 罪,業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上開子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查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 只),係被告陳立偉犯如事實欄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陳立偉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⒊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查獲無正當理由供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或第6 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之。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附表四編號3 、編號4 所示愷他命2包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6 只)均為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均係被告陳立偉為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其與被告許丞傑共同犯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剩餘之違禁物,業據被告陳立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第168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就愷他命部分,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就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則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共犯連帶之理論,於參與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共犯即被告許丞傑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上開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①被告陳立偉犯事實欄㈡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共計5,000 元,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㈡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見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 所示電子磅秤1 臺、帳冊2 本,均為被告陳立偉犯事實欄㈡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立偉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事實欄㈡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見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③又扣案附表四編號7 所示塑膠夾鏈袋291 個,係被告陳立偉犯事實欄㈡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餘,自係供其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且亦係被告陳立偉所有,此同據被告陳立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就供犯罪預備之物有所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立偉所犯事實欄㈡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見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④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陳立偉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立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6 頁),而上開物品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立偉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見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就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①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㈢所示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業已分別收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對價乙情,業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第140 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對價分別為被告2 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經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㈢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見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扣案附表四編號5 所示物品及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識別卡1張,均為被告陳立偉所有,供其與被告許丞傑共同犯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第16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㈢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見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附表四編號7 所示塑膠夾鏈袋291 個,係供其與被告許丞傑共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餘,自係供渠等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且亦係被告陳立偉所有,此同據被告陳立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就供犯罪預備之物有所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見附表三編號3 、4 、5 「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附表四編號8 所示直髮夾4 支,係被告陳立偉所有供其與被告許丞傑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立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罪主文項下(見附表三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⑤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乃被告陳立偉所有、提供予被告許丞傑與其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而係供渠等犯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㈢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見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⑥至供被告陳立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雖為被告陳立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損壞而遭被告陳立偉於查獲前丟棄不用,業據被告陳立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再贅予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鐵製研磨盤1 個、鐵製研磨杵1 組,為被告陳立偉自身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綠茶包1 包,則係供被告陳立偉自行施用,此為被告陳立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3 所示I-Phone 牌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陳立偉所有,然被告陳立偉否認係供其聯繫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或持有毒品等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五編號2 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雖亦為被告陳立偉所有,業據被告陳立偉自承在卷,然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㈠部分)┌─┬──────┬────────────────┐│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1 │如事實欄部│陳立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 │分所載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㈠│陳立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部分所載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 │收銷燬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事實欄㈡部分)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宣告刑                │
│號│        │地點      │數量及價金│                  │(含主刑及從刑)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8月│少年郭○妤│價格1,000 │陳立偉於103 年8 月│陳立偉販賣第三級毒品,│
│  │14日晚上│/ 臺北市中│元之第三級│14日晚間9 時許、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
│  │9時25分 │山區林森北│毒品愷他命│日晚間9 時24分44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七│
│  │16秒電話│路附近    │約2公克   │、同日晚間9 時25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聯繫後不│          │          │16秒以其所有、搭配│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久之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
│  │許      │          │          │動電話與少年郭○妤│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所使用、搭配門號0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聯繫約定交易後,陳│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立偉於左開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賣約2 公克之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郭│                      │
│  │        │          │          │○妤,並向其收取價│                      │
│  │        │          │          │金。              │                      │
├─┼────┼─────┼─────┼─────────┼───────────┤
│2 │103年8月│少年郭○妤│價格4,000 │陳立偉於103 年8 月│陳立偉販賣第三級毒品,│
│  │29日下午│/ 臺北市新│元之第三級│29日晚間5 時17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5時35分 │生北路上之│毒品愷他命│、同日晚間5 時21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20秒電話│四季旅館  │10公克    │46秒、同日晚間9 時│、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聯繫後不│          │          │35分20秒以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久之某時│          │          │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九七八九五七九二│
│  │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郭│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妤所使用、搭配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於左開時、地,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4,000 元之價格販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與少年郭○妤│                      │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                      │
│  │        │          │          │                  │                      │
└─┴────┴─────┴─────┴─────────┴───────────┘
附表三(事實欄㈢部分)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宣告刑                │
│號│        │地點      │數量及價金│                  │(含主刑及從刑)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9月│真實姓名年│摻有第三級│陳立偉於103 年9 月│陳立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21日上午│籍不詳之成│毒品3,4-亞│21日上午5 時許前不│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5時26分 │年人/     │甲基雙氧甲│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46秒電話│「花中花」│基卡西酮之│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六及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聯繫不久│酒店B6包廂│咖啡包3 包│約定交易後,由陳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後之某時│          │,每包600 │偉於同日上午5 時許│內含門號○九八九九二七│
│  │許      │          │元,共1,80│以所有、搭配門號09│一三四號SIM 卡壹張)與│
│  │        │          │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丞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撥打許丞傑所持用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丞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電話後,指示許丞傑│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於左開時、地,以1,│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
│  │        │          │          │800 元之價格販賣摻│許丞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有第三級甲基卡西酮│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之咖啡包3 包予真實│與許丞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許丞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拾│
│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          │          │                  │、六及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門號○九八九九二七│
│  │        │          │          │                  │一三四號SIM 卡壹張)與│
│  │        │          │          │                  │陳立偉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          │                  │立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
│  │        │          │          │                  │陳立偉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陳立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2 │103年9月│真實姓名年│1,000 元之│陳立偉於不詳時間與│陳立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21日下午│籍不詳之成│摻有第三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5 時3 分│年人/ 「萊│毒品3,4-亞│人聯繫約定交易後,│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42秒電話│閣汽車旅館│甲基雙氧甲│由陳立偉於103 年9 │編號四、五、六及八所示│
│  │聯繫後不│」        │基卡西酮之│月21日上午4 時許以│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
│  │久之某時│          │咖啡包數量│所有、搭配門號0976│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許      │          │不詳      │547829號行動電話撥│八九九二七一三四號SIM │
│  │        │          │          │打許丞傑所持用門號│卡壹張)與許丞傑連帶沒│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話後,指示許丞傑於│收時,與許丞傑連帶追徵│
│  │        │          │          │左開時、地,以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摻有第三級毒品3,4 │仟元與許丞傑連帶沒收,│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酮之咖啡包數量不詳│,以其與許丞傑之財產連│
│  │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帶抵償之。            │
│  │        │          │          │之人,並向前開之人│                      │
│  │        │          │          │收取價金。        │許丞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
│  │        │          │          │                  │、六及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門號○九八九九二七│
│  │        │          │          │                  │一三四號SIM 卡壹張)與│
│  │        │          │          │                  │陳立偉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          │                  │立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立│
│  │        │          │          │                  │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立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3 │103年9月│陳詩吟/ 新│價格1,000 │陳詩吟於103 年9 月│陳立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28日上午│北市蘆洲區│元之第三級│28日上午558 時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6時35 分│集賢路上之│毒品愷他命│以所持用門號097234│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23秒電話│萊爾富便利│約3 公克  │5405號行動電話與被│編號五、六及七所示之物│
│  │聯繫後不│商店      │          │告陳立偉所有、搭配│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久之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九│
│  │許      │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九二七一三四號SIM 卡壹│
│  │        │          │          │後,由陳立偉於同日│張)與許丞傑連帶沒收,│
│  │        │          │          │上午6 時許以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與許丞傑連帶追徵其價│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丞│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傑所持用門號098992│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7134號行動電話後,│與許丞傑連帶沒收,如全│
│  │        │          │          │指示許丞傑於左開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地,以1,000 元之│其與許丞傑之財產連帶抵│
│  │        │          │          │價格販賣約3 公克之│償之。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
│  │        │          │          │陳詩吟,並向陳詩吟│許丞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收取價金。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          │          │                  │六及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含門號○九八九九二七一│
│  │        │          │          │                  │三四號SIM 卡壹張)與陳│
│  │        │          │          │                  │立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立│
│  │        │          │          │                  │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立偉│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立│
│  │        │          │          │                  │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103年10 │陳詩吟、臺│價格1,000 │陳立偉於103 年10月│陳立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月11日晚│北市內湖之│元之第三級│11日下午4 時許、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上8 時6 │來來豆漿店│毒品愷他命│日下午7 時許與陳詩│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分44秒電│內        │3 公克    │吟聯繫約定交易後,│編號三、五、六及七所示│
│  │話聯繫後│          │          │由陳立偉於同日下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
│  │之某時許│          │          │8 時許以所有、搭配│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八九九二七一三四號SIM │
│  │        │          │          │動電話撥打許丞傑所│卡壹張)與許丞傑連帶沒│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號行動電話後,指示│收時,與許丞傑連帶追徵│
│  │        │          │          │許丞傑於左開時、地│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販賣3 公克之第三級│仟元與許丞傑連帶沒收,│
│  │        │          │          │毒品愷他命予陳詩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並向陳詩吟收取價│,以其與許丞傑之財產連│
│  │        │          │          │金。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許丞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          │          │                  │六及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含門號○九八九九二七一│
│  │        │          │          │                  │三四號SIM 卡壹張)與陳│
│  │        │          │          │                  │立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立│
│  │        │          │          │                  │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立偉│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立│
│  │        │          │          │                  │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103年10 │真實姓名年│價格2,000 │陳立偉於103 年10月│陳立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月11日下│籍不詳之成│元之第三級│11日下午4 時許前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午4 時45│年人/ 臺北│毒品愷他命│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分8 秒電│市士林區忠│2小包     │詳之成年人聯繫約定│、六及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繫後│誠路上之棉│          │交易後,由許丞傑於│;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不久之某│花田商店前│          │同日下午4 時許以所│內含門號○九八九九二七│
│  │時許許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一三四號SIM 卡壹張)與│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立│許丞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偉所有、搭配門號09│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丞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後,陳立偉於電話中│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指示許丞傑於左開時│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許丞│
│  │        │          │          │、地,以2000元之價│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格販賣2 小包之第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
│  │        │          │          │級毒品愷他命予真實│丞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          │          │並向前開之人收取價│                      │
│  │        │          │          │金。              │許丞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拾│
│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          │          │                  │、六及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門號○九八九九二七│
│  │        │          │          │                  │一三四號SIM 卡壹張)與│
│  │        │          │          │                  │陳立偉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          │                  │立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陳立│
│  │        │          │          │                  │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立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四 扣案物
┌─┬───────────────┬─────────┐
│編│扣案物                        │備註              │
│號│                              │                  │
├─┼───────────────┼─────────┤
│1 │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小袋(毛重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  │0.8090公克、淨重0.3690公克、驗│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餘淨重0.3578公克)            │                  │
├─┼───────────────┼─────────┤
│2 │棕色粉末1 包(毛重74.25 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  │驗前淨重72.70 公克、取樣1 公克│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
│  │、驗餘淨重71.70 公克、純度約47│                  │
│  │%、驗前純質淨重共34.16 公克)│                  │
├─┼───────────────┼─────────┤
│3 │白色結晶粒2 袋(總毛重44.9570 │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
│  │公克、驗前總淨重42.6630 公克、│毒品愷他命成分    │
│  │取樣0.1176公克、驗餘淨重42.545│                  │
│  │4 公克、純度為84.4%、純質淨重│                  │
│  │共36.0076 公克)              │                  │
├─┼───────────────┼─────────┤
│4 │棕色粉末4 包(總毛重231.4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
│  │、總淨重227.60公克、取樣0.2 公│毒品3,4 亞甲基雙氧│
│  │克、驗餘總淨重227.4 公克、純度│甲基卡西酮成分    │
│  │約46%、總純質淨重共104.69公克│                  │
│  │)                            │                  │
├─┼───────────────┼─────────┤
│5 │電子磅秤1 臺、帳冊2 本        │電子磅秤1 臺係供秤│
│  │                              │量販賣毒品數量所用│
│  │                              │、帳冊2 本則係供紀│
│  │                              │錄販賣毒品所得之用│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供與附表三各編號所│
│  │1 張                          │示販賣毒品對象聯繫│
│  │                              │用                │
├─┼───────────────┼─────────┤
│7 │塑膠夾鏈袋291 個              │供分裝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所剩餘        │
├─┼───────────────┼─────────┤
│8 │直髮器4 支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
│  │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西酮成分咖啡包時,│
│  │                              │包裝該咖啡包所用  │
└─┴───────────────┴─────────┘
附表五 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
│編│扣案物                          │備註          │
│號│                                │              │
├─┼────────────────┼───────┤
│1 │鐵製研磨盤1 個、鐵製研磨杵1 組  │              │
├─┼────────────────┼───────┤
│2 │改造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              │
│  │)                              │              │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
│  │分之綠茶包1 包                  │              │
│  │                                │              │
├─┼────────────────┼───────┤
│4 │IPhone手機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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