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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為警於101年12月4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61巷口查獲,並扣得陳立偉所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體4 瓶(淨重38.07公克,驗餘淨重35.05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6公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立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卷第60頁),又被告於101年12月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MDA 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3563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卷第52頁、第54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 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7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扣案被告所有之液體4 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8.07公克,驗餘淨重35.05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6公克),有該局10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卷第56 頁),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顯有誤會,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0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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