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立偉
- 公設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2、1331、1333、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陸仟捌佰元與許丞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丞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許丞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丞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壹、甲○○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田鎮宇」的友人處受讓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1 顆後,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的犯意,前述子彈後,即將它放在他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之0 租屋處內,而自該時起即非法持有該子彈。
貳、甲基卡西酮、大麻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如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也應受刑罰;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 ylone、bk-MDMA )及愷他命,都是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的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甲○○竟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於103 年8 月1 日至同月14日間的某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宇倫」的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的價格,購入大麻1 小袋(毛重至少為0.8090公克)、甲基卡西酮1 包(純質淨重至少為34.16 公克)、愷他命2 袋(總毛重至少為44.9570公克,總純質淨重至少為36.0076 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數包(總毛重至少為231.46公克,總純質淨重至少為104.69公克)後,將前述毒品均藏放於上述租屋處內,而自該時起持有前述毒品。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的犯意,以他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作為與少年郭○妤(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聯繫販賣愷他命的工具,於自前述購得的愷他命中取出部分分裝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分別販賣交付如所示數量的愷他命予少年郭○妤,並各收取如所示價金以營利。
三、另與許丞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的犯意聯絡,由甲○○以他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作為與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或供為許丞傑聯繫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的工具,甲○○並提供他所有,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予許丞傑使用,作為2 人互相聯繫販賣毒品的聯絡工具,再由甲○○自所購得的前述愷他命中取出少許分裝後,或自所購得的前述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中取出少許摻入其自超商購得的咖啡包內並加以封裝後,將分裝完成的愷他命或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交予許丞傑。推由許丞傑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的時間、地點,以如所示的方式,到場與如所示對象進行毒品的買賣交付及收取價金。
參、經警依原審核發的通訊監察書,對甲○○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1月13日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至甲○○前述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他所有的大麻1 小袋、甲基卡西酮1 小袋(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所剩的愷他命2 小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包(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子彈1顆及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壹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331號卷第320 頁、原審卷第51、159 、165 頁)。而扣案的前述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這有該局104 年2 月16日出具的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第75-79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0-12 、51-53 、57-59 頁)。此外,並有前述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扣案證物及鑑定書,足認被告這部分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貳、一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前述犯罪事實,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331號卷第321 頁、原審卷第51、159 、161 、164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袋(0.8090公克、淨重:0.3690公克、驗餘淨重:0.357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棕色粉末1 包(毛重:74.25 公克、驗前淨重:72.70 公克、驗餘淨重:71.70 公克),經鑑驗結果則含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共34.16 公克等情,這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3日出具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出具的鑑定書各1 份(偵字第1331號卷第228-240 、327-335 頁)在卷可憑。綜此,由前述扣案證物及鑑定書,足認被告這部分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的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當無疑義。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是於103 年8 月間向「鄭宇倫」購買前述毒品等語,惟被告於向「鄭宇倫」購入前述毒品後,即自其中取出少許愷他命,於103 年8 月14日販賣予郭○妤(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詳見後述),堪認被告是於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間向「鄭宇倫」同時購得前述毒品,至為明確,起訴意旨所指即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貳、二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331號卷第322 頁、原審卷第51、159 、164頁),核與證人郭○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的情節均相符(偵字第1331號卷第187-190 、259-264 、356-358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妤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331號卷第193-194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剩餘的白色結晶粒2 袋、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附表四編號3 所示白色結晶粒2 袋,經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4.4%,純質淨重共36.0076 公克,也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 月13日出具的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331號卷第237 頁)。綜此,由前述扣案證物及鑑定書,足認被告這部分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罪中所謂的「意圖」,指的是犯罪的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的意圖為已足。而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的販售通路及管道,又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的份量,而每次買賣的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的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不可一概而論。尤其政府為杜絕毒品的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的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是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的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查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示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既均與郭○妤就買賣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顯見雙方有交易的對價關係,且被告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他販賣愷他命予郭○妤的獲利,約為每次數百元等語(原審卷第22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的意圖而販賣交付毒品予郭○妤無疑。
四、事實欄貳、二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與共犯許丞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331號卷第321-323 、145-146頁、原審卷第51、139 、159 、164-165 頁),核與證人陳詩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的情節相符(偵字第1331號卷第26-30 、113-117 、140-14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24-28 頁),並有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詩吟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提供與許丞傑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331號卷第77-94 、121-125 、291-30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75-92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販賣剩餘的物品、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白色結晶粒2 袋及棕色粉末4 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四編號3 所示愷他命的純質淨重為36.0076 公克,附表四編號4 所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的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4.69公克等情,這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3日出具的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出具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綜此,由前述扣案證物及鑑定書,足認被告這部分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查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與許丞傑既推由被告先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並就買賣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顯見雙方確有交易的對價關係;而被告也於原審中坦承他每次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均有獲利等語(原審卷第22頁),許丞傑則自承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交易,其可分得100 元或200 元不等之金錢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堪認被告與許丞傑確有共同營利的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甚為明確。
㈢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的交易價格及數量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許丞傑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1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價金為600 元等語。然而,就此許丞傑於原審中供承:這次交易的毒品應該是1 包600 元,總共3 包,總價格應該是1,800 元,103 年9 月21日上午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拿300 」就是拿3 包的意思,「一個六」就是1 包600 元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被告也於原審中自承:這次(即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交易的金額差不多是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5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 月21日上午5 時4 分29秒、同日上午5 時5 分56秒及同日上午5 時13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331號卷第78頁)。綜此,由被告與許丞傑的供稱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這次被告販賣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數量應為3 包、價格則為1,800 元,起訴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許丞傑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數量不詳、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價金為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然而,被告與許丞傑就這次交易的價格及數量,均稱已無從記憶等語(偵字第1331號卷第322 頁、原審卷第140 頁),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爰為最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應認被告與許丞傑這次販賣毒品的價格為1,000 元。
⒊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許丞傑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3 公克予陳詩吟,並收取2,000元的價金等語。然而,就這2 次毒品交易的價格,陳詩吟已於偵訊中證稱:這2 次我跟被告、許丞傑買愷他命的價格應該都是1,000 元左右,不會超過2,000 元等語(偵字第1331號卷第141 頁);而被告與許丞傑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這2 次交易的價格都是約1,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此外,檢察官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許丞傑於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的時間、地點,2 次販售愷他命予陳詩吟的價格為2,000 元,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與許丞傑的認定。是以,應認這2 次販賣毒品交易的價格均為1,000 元,起訴意旨這部分所指,核屬誤會,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足資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修正後將徒刑部分的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並沒有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各次犯行的論罪:
㈠事實欄壹的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他持有該子彈的行為,屬持有行為的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貳、一的部分:按大麻、甲基卡西酮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的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的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行為人所持有毒品的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的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他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的大麻及甲基卡西酮的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事實欄貳、二的部分(即附表二、三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都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 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販賣剩餘第三級毒品的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堪認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向「鄭宇倫」為供販賣所用而購入的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數袋及愷他命2 袋,合計純質淨重應已達20公克以上。然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他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的低度行為,已分別為他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雖已達20公克以上,但這部分第三級毒品既是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的目的而購入,又是經販賣後所剩,則被告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的低度行為,也應為販賣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許丞傑就如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間(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查被告是於83年5 月10日出生,他於從事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郭○妤是88年8 月生,她於本案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案發時是未滿18歲的少年,這有他們二人的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販毒者與購毒者是屬對向犯罪的結構,也就是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的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是以,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的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的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則被告雖販賣毒品予當時尚未滿18歲的少年郭○妤,依上開說明所示,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刑的加重與減輕事由的說明:
㈠被告所犯前述事實欄壹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貳、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事實欄
貳、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7 罪,他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後,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這有本院所製作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則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述事實欄貳、二、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就被告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則只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自己遭查獲的毒品業已供述是於103 年8 月間向「鄭宇倫」所購買,並詳述購買的地點,並具體指明「鄭宇倫」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而供出他毒品的來源;而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結果,該署函覆表示: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宇倫部分,業已查獲,現已分案偵辦中等語,這有該署104 年11月9 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據此,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關於毒品之罪被告均得據此減免其刑。於被告同時有2 種刑的減輕事由、1 種刑的加重事由者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法應先加再遞減其刑。
肆、上訴意旨、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訊時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以檢察官偵辦速度作為認定被告得否減免其刑的依據,實有不當;而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原審量刑實屬過當,懇請予以從輕量刑。而辯護人也為被告辯稱: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卻因犯罪偵查機關偵辦速度無法獲得寬減其刑的機會,也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上訴部分:查原審依照證人證詞、被告自白及相關書證,論處前述各項罪行,因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但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出他毒品的來源,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表示被告供出的毒品來源業已查獲,現已分案偵辦中等情,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法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部分,已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58條,敘明量刑的各項理由,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及辯護人也未釋明原審有濫用其裁量權限的情事,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此部分原審量刑既然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等情況,本院即不宜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何況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的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加上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來看,原審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顯已從輕量刑,即難認原審就此所宣告之刑,有何量刑過重而違法應予以撤銷改判的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改判部分的量刑、定執行刑與沒收:
一、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如下:
㈠智識程度:被告甫成年,雖為大學肄業,但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且依其年齡與受教育程度,並未高於同年齡之人。
㈡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國中即開始施用愷他命,有躁鬱症、憂鬱症等症狀,原本從事飯店服務生工作、與父母兄姊同住、現在與父親從事打零工為業。
㈢素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因妨害公務經判處拘役等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㈣犯罪動機與違反義務的程度:子彈為具殺傷力的武器,被告竟非法持有;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對於毒品危害之烈知之甚詳,竟持有超量毒品,另貪圖小利,多次從事販毒行為,危害非輕。
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應可認為尚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部分駁回上訴,無庸另為量刑。
二、有關定執行刑的酌定:刑法有關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制,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的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是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宣告則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的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的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的平等原則、罪刑(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的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的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的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的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的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的宣告刑,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的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的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7 次,對社會整體的危害雖然不輕,但他販售之人數僅為5 人,所販賣的毒品數量也均屬微量,毒品的擴散性相對受限。也就是被告雖有數行為,但危害的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的加劇,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其犯行的行為人賦予寬厚量刑的立法意旨,則對被告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是以,本院就被告的行為人責任及他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就他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給予適度的刑罰折扣,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宣告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即不得與被告所犯的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子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這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功能,當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的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是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的全部毒品而言。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含無法完全析離的外包裝袋2 只),是被告犯如事實欄貳、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的第二級毒品,參照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的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愷他命2 包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袋(含無法完全析離的外包裝袋6 只)均為第三級毒品,而且都是被告為如事實欄貳、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他與共犯許丞傑共同犯如事實欄貳、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剩餘的違禁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62 、16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就愷他命部分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就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關於就事實欄貳、二所示其餘應予沒收部分:被告犯這部分的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的財物,共計5,000 元,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貳、二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電子磅秤1 臺、帳冊2 本,均為被告犯事實欄貳、二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62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事實欄貳、二所示各罪主文項下(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塑膠夾鏈袋291 個,是被告犯事實欄貳、二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餘,自是供他犯行預備所用之物,而且是被告所有,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就供犯罪預備之物有所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貳、二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的SIM 卡1 張),是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貳、二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這些物品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貳、二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關於就事實欄貳、三所示其餘應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與共犯許丞傑就事實欄貳、三所示5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業已分別收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對價之情,業經2人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4頁、第140 頁),這些對價分別為2 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的財物,雖均未經扣案,但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貳、三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2 人的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的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以,共同犯罪的所得沒收,原則上固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與數額說),但如無法確認各行為人所得多寡時(如共同揮霍或尚未分贓)時,採取犯罪總額說也難認有違事理之平。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許丞傑各人分得的犯罪所得,且本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即應採取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物品及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識別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他與共犯許丞傑共同犯如事實欄貳、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情,業據2 人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0 頁、第16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貳、三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塑膠夾鏈袋291 個,是供被告與共犯許丞傑共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餘,乃供2 人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且是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62 頁),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就供犯罪預備之物有所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如附表三編號3 、4 、5 「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直髮夾4 支,是被告所有供他與許丞傑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如附表三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乃被告所有、提供予許丞傑與他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乃是供2 人犯事實欄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2 人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62 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貳、三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不予沒收之物:被告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的行動電話1 具,雖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因損壞而遭被告於查獲前丟棄不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再贅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的鐵製研磨盤1 個、鐵製研磨杵1 組,為被告自身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綠茶包1 包,則是供被告自行施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62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3 所示I-Phone 牌行動電話1 具,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是供他聯繫本件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件販賣或持有毒品等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五編號2 所示不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 支,雖也是被告所有,但也沒有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也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事實欄壹及貳、一部分)┌─┬──────┬────────────────┐│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1 │如事實欄壹的│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 │部分所載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貳、│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一的部分所載│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 │收銷燬之。 │└─┴──────┴────────────────┘附表二(事實欄貳、二的部分)┌─┬────┬─────┬─────┬─────────┬───────────┐│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宣告刑 ││號│ │地點 │數量及價金│ │(含主刑及從刑) ││ │ │ │(新臺幣)│ │ │├─┼────┼─────┼─────┼─────────┼───────────┤│1 │103年8月│少年郭○妤│價格1,000 │甲○○於103 年8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14日晚上│/ 臺北市中│元之第三級│14日晚間9 時許、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9時25分 │山區林森北│毒品愷他命│日晚間9 時24分44秒│案如附表四編號五、七所││ │16秒電話│路附近 │約2公克 │、同日晚間9 時25分│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 │聯繫後不│ │ │16秒以其所有、搭配│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久之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九七八九五七九二三號 ││ │許 │ │ │動電話與少年郭○妤│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所使用、搭配門號0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聯繫約定交易後,陳│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立偉於左開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賣約2 公克之第三級│ ││ │ │ │ │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郭│ ││ │ │ │ │○妤,並向其收取價│ ││ │ │ │ │金。 │ │├─┼────┼─────┼─────┼─────────┼───────────┤│2 │103年8月│少年郭○妤│價格4,000 │甲○○於103 年8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29日下午│/ 臺北市新│元之第三級│29日晚間5 時17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5時35分 │生北路上之│毒品愷他命│、同日晚間5 時21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20秒電話│四季旅館 │10公克 │46秒、同日晚間9 時│、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聯繫後不│ │ │35分20秒以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久之某時│ │ │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九七八九五七九二││ │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郭│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妤所使用、搭配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於左開時、地,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4,000 元之價格販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與少年郭○妤│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 │└─┴────┴─────┴─────┴─────────┴───────────┘附表三(事實欄貳、三的部分)┌─┬────┬─────┬─────┬─────────┬───────────┐│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宣告刑 ││號│ │地點 │數量及價金│ │(含主刑及從刑) ││ │ │ │(新臺幣)│ │ │├─┼────┼─────┼─────┼─────────┼───────────┤│1 │103年9月│真實姓名年│摻有第三級│甲○○於103 年9 月│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21日上午│籍不詳之成│毒品3,4-亞│21日上午5 時許前不│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5時26分 │年人/ │甲基雙氧甲│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46秒電話│「花中花」│基卡西酮之│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號五、六及八所示之物均││ │聯繫不久│酒店B6包廂│咖啡包3 包│約定交易後,由陳立│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後之某時│ │,每包600 │偉於同日上午5 時許│支(內含門號○九八九九││ │許 │ │元,共1,80│,以所有、搭配門號│二七一三四號SIM 卡壹張││ │ │ │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許丞傑連帶沒收,如││ │ │ │ │話撥打許丞傑所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與許丞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動電話後,指示許丞│;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傑於左開時、地,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1,800 元之價格販賣│元與許丞傑連帶沒收,如││ │ │ │ │摻有第三級甲基卡西│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酮之咖啡包3 包予真│以其與許丞傑之財產連帶││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償之。 ││ │ │ │ │,並收取價金。 │ │├─┼────┼─────┼─────┼─────────┼───────────┤│2 │103年9月│真實姓名年│1,000 元之│甲○○於不詳時間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21日下午│籍不詳之成│摻有第三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5 時3 分│年人/ 「萊│毒品3,4-亞│人聯繫約定交易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42秒電話│閣汽車旅館│甲基雙氧甲│由甲○○於103 年9 │號四、五、六及八所示之││ │聯繫後不│」 │基卡西酮之│月21日上午4 時許,│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久之某時│ │咖啡包數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許 │ │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電│九九二七一三四號SIM 卡││ │ │ │ │話撥打許丞傑所持用│壹張)與許丞傑連帶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動電話後,指示許丞│時,與許丞傑連帶追徵其││ │ │ │ │傑於左開時、地,以│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摻有第三級毒品3,4 │元與許丞傑連帶沒收,如││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酮之咖啡包數量不詳│以其與許丞傑之財產連帶││ │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抵償之。 ││ │ │ │ │之人,並向前開之人│ ││ │ │ │ │收取價金。 │ │├─┼────┼─────┼─────┼─────────┼───────────┤│3 │103年9月│陳詩吟/ 新│價格1,000 │陳詩吟於103 年9 月│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28日上午│北市蘆洲區│元之第三級│28日上午5 時58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6時35 分│集賢路上之│毒品愷他命│以所持用門號097234│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23秒電話│萊爾富便利│約3 公克 │5405號行動電話與被│號五、六及七所示之物均││ │聯繫後不│商店 │ │告甲○○所有、搭配│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久之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支(內含門號○九八九九││ │許 │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二七一三四號SIM 卡壹張││ │ │ │ │後,由甲○○於同日│)與許丞傑連帶沒收,如││ │ │ │ │上午6 時許以所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與許丞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丞│;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傑所持用門號098992│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7134號行動電話後,│許丞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指示許丞傑於左開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以1,000 元之│與許丞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價格販賣約3 公克之│之。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 │ │ │ │陳詩吟,並向陳詩吟│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4 │103年10 │陳詩吟、臺│價格1,000 │甲○○於103 年10月│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月11日晚│北市內湖之│元之第三級│11日下午4 時許、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上8 時6 │來來豆漿店│毒品愷他命│日下午7 時許與陳詩│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分44秒電│內 │3 公克 │吟聯繫約定交易後,│號三、五、六及七所示之││ │話聯繫後│ │ │由甲○○於同日下午│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之某時許│ │ │8 時許以所有、搭配│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九九二七一三四號SIM 卡││ │ │ │ │動電話撥打許丞傑所│壹張)與許丞傑連帶沒收││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號行動電話後,指示│時,與許丞傑連帶追徵其││ │ │ │ │許丞傑於左開時、地│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以1,000 元之價格│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販賣3 公克之第三級│元與許丞傑連帶沒收,如││ │ │ │ │毒品愷他命予陳詩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並向陳詩吟收取價│以其與許丞傑之財產連帶││ │ │ │ │金。 │抵償之。 │├─┼────┼─────┼─────┼─────────┼───────────┤│5 │103年10 │真實姓名年│價格2,000 │甲○○於103 年10月│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月11日下│籍不詳之成│元之第三級│11日下午4 時許前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午4 時45│年人/ 臺北│毒品愷他命│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分8 秒電│市士林區忠│2小包 │詳之成年人聯繫約定│號五、六及七所示之物均││ │話聯繫後│誠路上之棉│ │交易後,由許丞傑於│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不久之某│花田商店前│ │同日下午4 時許以所│支(內含門號○九八九九││ │時許許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二七一三四號SIM 卡壹張││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立│)與許丞傑連帶沒收,如││ │ │ │ │偉所有、搭配門號0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丞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後,甲○○於電話中│;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指示許丞傑於左開時│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地,以2000元之價│許丞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格販賣2 小包之第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級毒品愷他命予真實│與許丞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 │ │ │ │並向前開之人收取價│ ││ │ │ │ │金。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扣案物 ┌─┬───────────────┬─────────┐ │編│扣案物 │備註 │ │號│ │ │ ├─┼───────────────┼─────────┤ │1 │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小袋(毛重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 │0.8090公克、淨重0.3690公克、驗│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餘淨重0.3578公克) │ │ ├─┼───────────────┼─────────┤ │2 │棕色粉末1 包(毛重74.25 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 │驗前淨重72.70 公克、取樣1 公克│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 │ │、驗餘淨重71.70 公克、純度約47│ │ │ │%、驗前純質淨重共34.16 公克)│ │ ├─┼───────────────┼─────────┤ │3 │白色結晶粒2 袋(總毛重44.9570 │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 │ │公克、驗前總淨重42.6630 公克、│毒品愷他命成分 │ │ │取樣0.1176公克、驗餘淨重42.545│ │ │ │4 公克、純度為84.4%、純質淨重│ │ │ │共36.0076 公克) │ │ ├─┼───────────────┼─────────┤ │4 │棕色粉末4 包(總毛重231.4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 │ │、總淨重227.60公克、取樣0.2 公│毒品3,4 亞甲基雙氧│ │ │克、驗餘總淨重227.4 公克、純度│甲基卡西酮成分 │ │ │約46%、總純質淨重共104.69公克│ │ │ │) │ │ ├─┼───────────────┼─────────┤ │5 │電子磅秤1 臺、帳冊2 本 │電子磅秤1 臺係供秤│ │ │ │量販賣毒品數量所用│ │ │ │、帳冊2 本則係供記│ │ │ │錄販賣毒品所得之用│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供與附表三各編號所│ │ │1 張 │示販賣毒品對象聯繫│ │ │ │用 │ ├─┼───────────────┼─────────┤ │7 │塑膠夾鏈袋291 個 │供分裝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所剩餘 │ ├─┼───────────────┼─────────┤ │8 │直髮器4 支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 │ │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西酮成分咖啡包時,│ │ │ │包裝該咖啡包所用 │ └─┴───────────────┴─────────┘ 附表五: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 │編│扣案物 │備註 │ │號│ │ │ ├─┼────────────────┼───────┤ │1 │鐵製研磨盤1 個、鐵製研磨杵1 組 │ │ ├─┼────────────────┼───────┤ │2 │改造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 │ │ │) │ │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 │ │分之綠茶包1 包 │ │ │ │ │ │ ├─┼────────────────┼───────┤ │4 │IPhone手機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