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655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655 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4 年12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5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0公克以上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 │ │ │5次 │ │ ├────┼───────────┼───────────┼───────────┤ │犯罪日期│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 │103年8月14日 │106年8月29日 │ │ │日 │103年9月21日 │ │ │ │ │103年9月21日 │ │ │ │ │103年9月28日 │ │ │ │ │103年10月11日 │ │ ├─┬──┼───────────┼───────────┼───────────┤ │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31、 │104年度偵字第1331、 │104年度偵字第1331、 │ │ │ │1332、1333、3530 號 │1332、1333、3530 號 │1332、1333、3530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 │事├──┼───────────┼───────────┼───────────┤ │實│判決│104 年12月8日 │104 年12月8日 │104 年12月8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 │判├──┼───────────┼───────────┼───────────┤ │決│確定│104 年12月25日 │104 年12月25日 │104 年12月2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 ┌────┬───────────┬───────────┬───────────┐ │編 號│ 4 │ 5 │ │ ├────┼───────────┼───────────┼───────────┤ │案 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罪日期│103年10月11日 │102年間某日至104年1月 │ │ │ │ │13日 │ │ ├─┬──┼───────────┼───────────┼───────────┤ │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31、 │104年度偵字第1331、 │ │ │ │ │1332、1333、3530 號 │1332、1333、3530 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 │ │事├──┼───────────┼───────────┼───────────┤ │實│判決│104 年12月8日 │104 年12月8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 │ │判├──┼───────────┼───────────┼───────────┤ │決│確定│104 年12月25日 │104 年12月25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