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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3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曾名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立偉及謝曜任(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對洪建華於與渠等商討洪建華友人陳俞安之女兒王曉涵租賃房屋修繕賠償乙事時之言行、態度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賈」、「小黑」、「栗子」之人,共同基於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糾集、指示「小賈」、「小黑」及「栗子」等人至渠等與洪建華、陳俞安約定之商討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樓外(下稱本案案發地點)等候,再由陳立偉、謝曜任於同日下午5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李柏翰(所涉本案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案發地點,上樓與洪建華、陳俞安商討上開租賃房屋賠償事宜,俟商討完畢後,陳立偉及謝曜任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先行下樓與其餘3人會合埋伏於外,待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洪建華與陳俞安共同下樓至上址1樓外,陳立偉即持辣椒水噴灑洪建華眼睛,並與謝曜任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與其餘上開3人,共同毆擊洪建華,致洪建華受有腰部挫傷(16x4.5公分)、2處背部挫傷(16x2公分、12x2公分)、左肩挫傷(7x5公分)、2處頭皮裂傷(6x1.5x1公分、4x1x1公分)及眼睛紅腫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立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建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共同被告謝曜任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李柏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2年6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3653號函暨函附之急診病歷影本、馬偕醫院112年6月16日函馬院醫急字第1120003965號函暨函附之含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檔案光碟、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謝曜任及「小賈」、「小黑」及「栗子」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因租賃房屋修繕賠償糾紛而臨時起意聚集尋釁,人數雖達5人,惟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短暫,而犯後被告復已坦認已非,非無悔意,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10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⒉惟卷內顯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本件罪質與前案明顯有別,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與謝曜任、「小賈」、「小黑」及「栗子」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徵信社、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與父母、哥哥、姐姐同住,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鋁棒、辣椒水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鋁棒、辣椒水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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