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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思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思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豪因犯收受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思豪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23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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