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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蕭凱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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