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育賢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詹育賢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第2659號」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