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庚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庚緯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清晨5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中央北路2 段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雖係雨,惟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庚緯竟因俯身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致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且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即貿然闖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游周金鳳、蔡魏阿綉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渠等遂因閃避不及而遭林庚緯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蔡魏阿綉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足踝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恥骨聯合骨折、三度房室傳導阻滯、頭部挫傷之傷害,游周金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仍呈四肢癱瘓、臥床且需他人照護之狀態,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林庚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周金鳳之法定代理人游亞平告訴及蔡魏阿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就被害人游周金鳳部分,業已提起合法告訴之說明:
㈠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為準。
㈡經查:本案被害人游周金鳳於104 年4 月21日凌晨5 時54分許,遭被告林庚緯駕駛車輛撞擊倒地後即當場陷入昏迷,經送醫治療後,現四肢癱瘓、其意識偶可轉醒,但大多時候處於昏睡狀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且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游亞平)為監護人,該民事裁定於104 年8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被害人游周金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5 月14日住字第14711 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5 年1 月1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104 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4 年度偵字第11751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30頁、第34頁】、被害人游周金鳳之戶籍謄本(偵卷第101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游周金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4 年度監宣字第177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海山護理之家105 年5 月18日105 海山護理字第10504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游周金鳳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77 號卷核閱無訛,則被害人之女游亞平經本院家事法庭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前,固不具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然自上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即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並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自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104 年7 月23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22 號、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女游亞平於104 年10月28日偵查中當庭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偵卷第98頁),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生獨立告訴之效力。從而,被害人之女游亞平於104 年10月28日提出本案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下稱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第16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翻拷光碟1 片(偵卷第57頁至第81頁、偵卷卷後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即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為無照駕駛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既已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晨間、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為撿拾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交通號誌、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蔡魏阿綉及被害人游周金鳳,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游周金鳳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放置尿管及鼻胃管、臥床、身體左右側癱瘓無力之狀態,其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告訴人蔡魏阿綉則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足踝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恥骨聯合骨折、三度房室傳導阻滯、頭部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合併脛骨骨髓炎及傷口癒合不良感染症,仍不良於行,需門診複查及長期復健治療等情,有被害人游周金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5 月14日住字第14711 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5 年1 月1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104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6頁,調偵字卷第30頁、第3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被害人游周金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4 年度監宣字第177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海山護理之家105 年5 月18日105 海山護理字第105040號函及所附之被害人游周金鳳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告訴人蔡魏阿綉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 年5 月1 日、104 年5 月18日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 年2 月1 日105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調偵字卷第33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 年5 月24日105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依被害人游周金鳳前揭所受該傷勢情節以觀,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程度,應屬重傷無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魏阿綉、被害人游周金鳳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克星除蟲有限公司(下稱克星公司)之員工,平日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至客戶施作除蟲工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上開汽車欲前往工作地點云云,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所駕駛的前開汽車是向證人楊頎辳借的,我與證人楊頎辳僅是朋友關係,我並非克星公司的員工,我在案發時是任職於一家汽車美容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經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從事餐廳消毒、除蟲業務,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是要開車去客戶處估價,我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車主是證人楊頎辳,他是我任職的克星公司的組長,也是我的上司等語(偵卷第6 頁、第100 頁),而陳稱其係克星公司之員工,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云云;且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係證人楊頎辳所有,此固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然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並非登記於克星公司名下,且尚難僅憑前開被告片面陳述,即遽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必定係任職於克星公司。
⒉證人即夢想家汽車美容負責人張志豪亦到庭證稱:被告從103 年年底開始就到我的公司幫忙,一直上班到104 年4 月間,然後就突然沒有來上班,之後被告才說他是因為出車禍所以沒有來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此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已足徵被告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另有工作等語,並非純屬子虛。
⒊而經調閱克星公司之員工投保資料,該公司並無為被告投保勞保之相關紀錄,另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及勞健保投保資料之結果,亦查無源自克星公司之所得,或投保單位為克星公司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之102 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克星公司於103 年至104 年間之員工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被告曾任職於克星公司之相關紀錄,已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屬子虛。
⒋再者,證人楊頎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克星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內容主要是除白蟻、蟑螂等蟲害,該公司除了我之外,尚有1 名員工邱一祖,沒有其他臨時工,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從高中開始就認識了,我的工作情形被告應該知道,但被告沒有到克星公司幫忙過。前開汽車登記在我個人名下,是供作我私人生活及公司業務使用,被告偶爾會向我借用前開汽車,本案車禍發生前一天晚上被告向我借前開汽車使用,並說如果我要用就跟他講,他會將汽車還給我,所以我就將前開汽車借給被告使用,後來案發後被告跟我聯絡我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邱一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從2 年多前就開始在克星公司任職,當時該公司才剛成立,該公司人員就是我與證人楊頎辳,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曾見過他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相符,益足佐被告所辯屬實。
⒌綜上所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任職於克星公司,且係在前往執行業務過程中,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為證人楊頎辳所有等情,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且其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致重傷罪論處。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同時有上開二種違規情形,造成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惟僅加重其刑一次,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克星公司之員工,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欲前往其工作地點,故被告所犯者係業務過失致人受傷、致人受重傷罪云云。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克星公司之員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駕駛上開汽車,尚難認係從事駕駛之附隨業務,自非緣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致生過失,無從逕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前開無照駕駛之情節,且僅將違反前開規定列為加重事由,亦有誤會,惟起訴書既均已援引有關規定,僅需補充說明即可,無庸就漏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車輛,復未遵守交通規則,未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蔡魏阿綉、被害人游周金鳳先行,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事故責任,其過失情節重大,另其過失行為導致渠等之傷害、重傷害結果,且被害人游周金鳳傷勢嚴重幾難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始終坦承其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魏阿綉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其損害,現已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4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蔡菊枝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並有本院105 年4 月8 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5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游亞平和解、賠償被害人游周金鳳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患有膜性腎病變而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