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驗餘淨重陸點捌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2 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之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李英豪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當場在其上衣左前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6.89公克)及吸食器1 組,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第42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1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116)各1 紙(見毒偵卷第57、59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01159 號)、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0156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072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第26、27、64、65、72、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英豪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為警盤查,其施用毒品犯行係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採尿結果得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地點及方式,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8 至1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犯行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處刑後,猶無法斷絕毒癮之誘惑,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最近1 次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被告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淨重達6.89公克,另本案符合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1 袋(毛重7.30公克,淨重6.90公克,取樣0.01公克,淨重餘6.89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01159 號)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 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072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4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01560 號),經鑑定後,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76頁),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均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鑑定驗罄部分,因已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