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宏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第6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謀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宏謀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2 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3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2號、第14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上揭3 罪,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0月1 日);再2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132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2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該2 案嗣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0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6 月1 日);上開2 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應至105 年5 月20日期滿)。
二、詎施宏謀猶不知悔改,又先後有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5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施宏謀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 年2 月5 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施宏謀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 年3 月11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宏謀坦承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05 年2 月5 日、3 月11日,兩度由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曾6 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3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2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其刑期起迄日期各為自104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迄105 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鑑於前開2 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前述105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時,前述第一執行案之執行刑部分(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已經於104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5 年2 月、3 月間,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未逾5 年,即均為累犯,所犯上揭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6 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2 次施用毒品,均係因觀護人通知驗尿而遭查獲,現實上均查無被告因該2 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5.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重;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