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靖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靖恩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 月5 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巷○○○○○○○○○○○號「大雄」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7 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靖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靖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緝字第131 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25至26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740 號卷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沈靖恩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前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第8 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