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移送臺灣士林看守所、88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6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罪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犯偽造文書案件之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定刑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 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定刑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李志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8 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通緝人口,遂當場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志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平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6171號卷,下稱新北檢毒偵卷,第4 至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2119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2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正背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毒偵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志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志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檢毒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現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