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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9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能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能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能得於民國96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103年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1 年確定,已於105 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104 年施用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定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㈠105 年9 月6 日12時、㈡同年10月13日15時30分各次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巿三重天台對面之好樂迪KTV 某不詳包廂內、新北巿淡水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能得(下稱被告)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參考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條、第265 條規定之意旨,自得合併審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各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96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勒戒,於9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復自102 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兩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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