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總淨重拾柒點零捌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8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探索集團汽車旅館內」,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53號鑑驗書1 份。
2.被告蔡維恩於本院105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103 年7 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復於103 年、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以104 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以105 年易緝字第59號(尚未審結)、105 年度易緝字第44號(尚未審結)、105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於上開案件遭通緝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做搬運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共16包(驗餘總淨重17.0864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於105 年9 月8 日、105 年9 月12 日 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90005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 批,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