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民前於民國(下同)89年、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3 月27日、90年8 月21 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90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罪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2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並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①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四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①、⑥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第15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48分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二段與新生北路一段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松山區永吉路上),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楊世民於本院105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世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另案在監而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並酌以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4 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