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應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應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鄭佳松支付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其給付方式: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應發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何應發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鄭佳松之調解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侵占告訴人鄭佳松所有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卷第4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084號卷106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卷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承諾之條件,定其分期給付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上揭規定係於104 年12月31日修正),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3,800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分期全數賠償,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故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