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羿勳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2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2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李羿勳到案後,於105 年1 月10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李羿勳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李羿勳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與大同路一段515 巷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稍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羿勳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2 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2 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此外,被告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相關犯罪前科;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到案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