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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2 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指揮執行書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6 月4 日,指揮執行書執畢日期:103 年6 月30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2 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2 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指揮執行書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7 月1 日,指揮執行書執畢日期:105 年4 月30日,下稱乙執行案)。嗣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執行案業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 年12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搭乘葉士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 巷口前,因違規左轉而為警盤檢,甲○○為躲避查緝,將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5217公克)棄置於車外地上,惟仍遭警當場扣得,警並於其所乘坐之車內扣得非其所有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737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檢,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後,猶不知革除惡習,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賣衣服維持生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棄置於車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5217公克)為警所查扣,其亦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2 月3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警另當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737公克),惟經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確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既與本件犯行無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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