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柒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之「合計淨重7.8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7.79公克」。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之「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應更正為「矯正簡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16頁)。
二、核被告楊雅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7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 具、夾鏈袋57個及帳冊2 本,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分見偵卷第9 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扣案之行動電話3 具、夾鏈袋57個及帳冊2 本是否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是否未丟棄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