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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秀慧

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2號、第285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參拾貳點貳零捌陸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拾貳點壹捌伍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參點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總淨重參拾肆點玖伍肆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拾肆點捌捌玖參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玖點零壹零肆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雅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⒈附件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4月30日扣押筆錄、110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附件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如附件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被告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13日;又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⑪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⑧至⑩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與⑪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如附件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固於110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執行逮捕時,同意員警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予警方扣案乙情,有被告110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第25、14至17頁),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本院遂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通緝,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0年10月15日刑陸緝字第392號通緝書、本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就其所犯附件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數次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暨考量其有甚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持有之毒品數量與期間,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美甲師學徒、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卷11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如附件一所示犯行中,為警查扣之顆粒2包(驗前總淨重32.2086公克、驗餘總淨重32.185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4公克),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109年3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16704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如附件二所示犯行中,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白色潮濕結晶塊1包、黃色細結晶1包(驗前總淨重34.9540公克、驗餘總淨重34.889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010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均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楊雅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
    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沛」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2.2086
    公克,總純質淨重23.54公克)而持有之。嗣因楊雅筑於109
    年3月17日晚間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
    ,因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檢,楊雅筑於同日20時55分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說明時,分別在該分局地下室及吸菸
    區遺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雅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被告楊雅筑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雅筑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扣案
    之毒品均是由其自己施用等語。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販售毒
    品或聯繫買者之相關事證,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較
    多,即逕以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之罪相繩之。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裁判一罪之關
    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楊雅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2
    20巷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心」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總淨重34.954公克,總純質淨重29.0104公克)而持有
    之。嗣因楊雅筑另案經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雅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被告楊雅筑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楊雅筑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扣
    案之毒品均是由其自己施用,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等語。
    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販售毒品或聯繫買者之相關事證,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1103008000號函可參,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較多,
    即逕以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之罪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裁判一罪之關係,
    應為上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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