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家齊
李明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等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家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家齊與A1(真實年籍詳卷)間有毒品交易糾紛,因不滿A1向檢警指證其販賣毒品(嚴家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而與李明駿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傍晚,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A1居住之社區外,待當日晚間7 時28分許,A1行經該社區大門前時,2 人即基於使A1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由嚴家齊叫住A1,向A1告稱:「你欠我的錢怎麼還,我一堆案子,你咬我我一定會被關,我要跑路,你給我6 萬元,我們就沒事」等語,並強拉A1至社區旁機車停車場,李明駿則在旁稱:「你有誠意要處理就要好好處理」、「事情不解決就沒完沒了」等語,以資助勢,稍後嚴家齊復因A1不願付錢,與A1發生肢體衝突(嚴家齊涉嫌傷害A1部分,未據告訴),2 人即以上揭強暴方式,使A1滯留該處,與嚴家齊商討債務問題,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該社區警衛報警,嚴家齊、李明駿始於警員到場前,先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嚴家齊、李明駿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A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衝突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他字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此外,復有A1住處社區之監視器側錄雙方衝突經過之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8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嚴家齊在案發地點叫住A1後,強拉A1至該社區機車停車場,向A1索債,稍後更因索債不成,與A1發生扭打,過程中被告李明駿雖未實際動手,然斟酌A1在偵查中指稱:「李明駿在旁稱:『你有誠意要處理就要好好處理』、『事情不解決就沒完沒了』」等語(他字卷第139 頁),觀其語意,仍係為被告嚴家齊討債助勢,故可認渠2 人就上揭強行向A1索債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李明駿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沒有動手,而且嚴家齊要打A1時,伊還推開嚴家齊,將他們2 人隔開等語,然綜觀全案前後經過,此應係被告李明駿見嚴家齊索債不成,即將與A1發生扭打,為免事態擴大,乃出面緩頰而已,此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嚴家齊縱然與A1間有債務糾紛,亦無權強迫A1與其協商,是以,其強拉A1協商債務,依現有事證,雖尚不能證明已達限制A1行動自由之程度,惟仍係使A1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嚴家齊、李明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嚴家齊僅因不滿A1向檢警指證其販賣毒品,即無視法紀,與被告李明駿在社區大門前,強行向A1討債,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可議,且因渠等係公然在公眾場合犯罪,自手法而言,當已對社會治安造成較嚴重之不良影響,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A1之母在偵查中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14 頁),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