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豪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四次戒斷處遇: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中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0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3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郭家豪於105 年5 月31日到案後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郭家豪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許,郭家豪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家豪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848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犯本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單純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衡諸本案情節,應屬允當;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