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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0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政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點0六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政弘有下列前科:

(一)因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740號、98年度簡字第9875號、99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9919號、99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6 罪嗣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2月31日);

(二)另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一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935 號、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

(三)上述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至103 年4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4 日;

(四)假釋在外期間又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5708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675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8 月、6 月確定,此部分數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謝政弘於105 年5 月4 日到案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及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謝政弘猶不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入1 包大麻(驗餘淨重0.0668公克),而自上揭購毒之時起至翌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大麻毒品。旋於翌日(11月4 日)晚間7 時40分許,謝政弘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並在其機車腳踏板電瓶夾層處扣得前揭1 包大麻,而查獲上情(謝政弘另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政弘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不諱,並有1 包煙草碎屑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煙草碎屑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066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部分則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之後入監服刑,前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2月31日(101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部分),後者接續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101 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部分),兩者接續執行至103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隨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4 日,嗣於105 年5 月4 日入監服刑,至今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參事實欄一所示),有鑑於前開2 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需要,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前述103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執行刑部分(101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已經於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4 年11月3 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相距未逾5 年,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陷毒甚深,又再持有大麻,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持有時間僅短短1 日,數量亦甚微少,衡情應係自用,非為轉讓甚至販賣牟利可比,而無流入市面之虞,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暨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應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據此,扣案之1 包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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