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7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38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謹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2 樓之居所,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未施用完畢而殘留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予陳孝宗(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復於105 年3 月28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未施用完畢而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予譚傑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嗣鄭謹評、陳孝宗、譚傑升因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於105 年3 月29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謹評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806 號影卷,下稱毒偵影卷,第7 至10、40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2383號卷第13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7385號卷,下稱偵卷,第56、60頁;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孝宗、譚傑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影卷第48至51、53至54頁;偵卷第9 至10、51至52、59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本件被告鄭謹評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供1 次吸食之量,應未逾1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謹評本件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2、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 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相隔10日,且受讓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孝宗、譚傑升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二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影卷第7 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孝宗、譚傑升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