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家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家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叁點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共叁拾肆點肆伍叁伍公克、驗後餘重共叁拾肆點叁伍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勝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殺人、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9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103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104 年12月23日因觀察勒戒入新店附勒戒所,105 年2 月22日因強制戒治出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10月1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謝家勝猶不思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源飯店223 號房內,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申永平(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160 號提起公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63公克、純質淨重2.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34.3557 公克、純質淨重共34.453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謝家勝將上揭毒品一併裝於黃金色紅包袋內,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商店內客桌椅下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家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家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80至83頁、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53至55頁、第111 頁、第135 至136 頁),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2.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34.3557 公克、純質淨重共34.4535 公克)可佐,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謝家勝所為本件犯行均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家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累犯:被告謝家勝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容有未洽。
(三)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家勝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力」並經指認為「申永平」,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調查筆錄、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第149 至156 頁),是確有被告供出上手「申永平」因而查獲本案之情事,故「申永平」涉嫌販賣毒品之偵查發動,確係因被告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上游為鄭博耀,是以本案基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理由,應認被告本案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謝家勝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須扶養母親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並勉其自新。
(五)沒收銷燬之宣告: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6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呈海洛因成分,有上開實驗室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 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含袋之毒品合計驗餘淨重共34.3557 公克,純質淨重共34.4535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