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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7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9381-HP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蔡宗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監控主機壹臺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蔡宗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與共犯毀損娃娃機玻璃,嗣竊取機器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胡瓜」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㈠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一)竊得之9381-HP 車牌2 面,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監控主機1 臺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為本件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電腦螢幕及無線分享器各1 臺,雖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至被告與共犯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罪所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        │
├──┼───────┼────┤
│ 一 │機器人檯燈    │ 2個    │
├──┼───────┼────┤
│ 二 │鐵里鐵塔帶鑽  │ 1個    │
├──┼───────┼────┤
│ 三 │手電筒        │ 2個    │
├──┼───────┼────┤
│ 四 │電動剃頭刀    │ 2組    │
├──┼───────┼────┤
│ 五 │水晶燈座      │ 1組    │
├──┼───────┼────┤
│ 六 │小耳機        │ 3副    │
├──┼───────┼────┤
│ 七 │高跟鞋香水禮盒│ 1盒    │
├──┼───────┼────┤
│ 八 │法拉利點煙器  │ 2個    │
├──┼───────┼────┤
│ 九 │電弧打火機    │ 2個    │
├──┼───────┼────┤
│ 十 │蛋蛋音箱      │ 1組    │
├──┼───────┼────┤
│十一│工具組        │ 1組    │
├──┼───────┼────┤
│十二│安眠枕        │ 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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