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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6 、9 至1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7 至8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105 年4 月5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審酌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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