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何財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財龍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本院審理及證人警詢、偵查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財龍因提起非常上訴之需,聲請付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影本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增訂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 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及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人警詢、偵查筆錄之影本,參酌前開所述,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