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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秀枝黃怡瑜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財龍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林慈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財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何財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於民國101 年7 月29或30日某時,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獲廖凱豪之來電,廖凱豪表示欲向何財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何財龍同意後,廖凱豪即於同日前往何財龍當時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世貿名人社區中庭,與何財龍見面,廖凱豪當面向何財龍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何財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收受廖凱豪交付之現金1,000 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2 公克)予廖凱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廖凱豪於101 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後,向警供述其曾向何財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方循線於101 年12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何財龍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廖凱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廖凱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何財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力等情,而證人廖凱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辯護人未舉證證明證人廖凱豪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屬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又證人廖凱豪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參酌上開所述,證人廖凱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7 月底某日,在其當時居住之世貿名人社區中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2 公克)予廖凱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未向廖凱豪收取金錢云云,經查:

一、證人廖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於101 年7 月29或30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前往被告居住之社區與被告見面等語,俟其抵達世貿名人社區後,再度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即在該社區中庭與其見面,其當面向被告表示欲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被告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其,嗣其施用其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確認購得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第223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188 頁反面、第191 頁正、反面),被告亦陳稱其於101 年7 月底某日,接獲廖凱豪之來電後,即在世貿名人社區中庭,與廖凱豪見面,其當場交付毛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凱豪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9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84頁、第218頁反面至第219 頁、第221 頁),足見證人廖凱豪前開所述應非虛妄。又若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等情屬實,因被告及證人廖凱豪均稱其等為朋友關係,互無仇恨糾紛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7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188 頁),衡情,廖凱豪當無無故指述被告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向其收取金錢,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陳稱其係於101 年5 、6 月間認識廖凱豪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19 頁反面),且被告及證人廖凱豪均稱其等為普通朋友關係,廖凱豪僅知被告居住於世貿名人社區,不知被告居住之樓層及門牌號碼,亦未曾進入被告住處,廖凱豪前往世貿名人社區時,被告均係在社區中庭或社區附近,與廖凱豪見面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88 頁反面),因廖凱豪與被告相約見面時,被告均係在社區中庭等公共場所,與廖凱豪見面,未曾邀同廖凱豪進入其住處,復未將住所樓層告知廖凱豪,堪認被告與廖凱豪非屬熟識,交往程度亦非深入密切,衡情,被告當無無償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甫相識1 、2 個月且交往程度非屬密切之廖凱豪之理,是認證人廖凱豪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應堪採信。

二、次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廖凱豪雖屬朋友關係,然據前所述,被告與廖凱豪相識時間甚短,交往關係亦非密切,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信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時,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一節,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販賣毒品予廖凱豪之數量非鉅,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亦非高額,認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所為甚非可取,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惟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獲利得之數額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而販毒牟利,顯懶惰成習,請求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陳稱其在市場擺攤販賣美容五金百貨為業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5、220 頁),且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次數僅有1 次,因販賣毒品所獲利得之數額非屬鉅額,尚難逕認被告無正當工作,而以販毒為業,自無從遽認被告係因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係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凱豪,並如數收受價金,是就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凱豪所得之財物,應負以財產抵償之責任。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凱豪前,雖係以行動電話與廖凱豪聯絡,業如前述,然被告陳稱其於101 年7 月間,向多名友人購買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不記得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前,係使用何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廖凱豪聯絡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84頁),證人廖凱豪亦證稱其不記得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撥打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何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50頁),足見被告於101 年7 月間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非屬單一,且被告及證人廖凱豪均無從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前,係以何門號與廖凱豪聯絡,即無從認定當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並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陳稱警方於101 年12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其前址住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合計12.6717 公克)及電子秤1 台、殘渣袋10只、分裝袋54只、吸食玻璃球1 顆、鏟管2 支、吸食器吸管3 支、筆記本1 本、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為其所有之物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86頁),惟查:

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8包(淨重合計12.78 公克,其中0.108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2.6717 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第122 頁),然被告陳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友人「阿猴」於101 年11月底、12月初贈與其而持有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86頁),亦即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取得,復無證據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即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辯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使用扣案電子秤,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1 公克、0.5 公克及0.2 公克之重量分裝,再視其每日出門時間之長短,攜帶不同份量之毒品出門,而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前,未再使用扣案電子秤秤重,另扣案之吸食玻璃球1 顆、鏟管2 支、吸食器吸管3 支,均為其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其施用完畢,扣案未使用之分裝袋則係預備用以盛裝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86頁),因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晚間,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號卷第135 至136 頁),足見被告辯稱扣案之電子秤、玻璃球、鏟管、吸管、殘渣袋均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係預備用以盛裝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電子秤、玻璃球、鏟管、吸管、殘渣袋及分裝袋,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即無從宣告沒收。

3.證人廖凱豪固證稱其綽號為「小鬼」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189 頁反面),且扣案筆記本記載「小鬼:2.10」,此有扣案筆記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第55頁),惟被告辯稱扣案筆記本係其及其妻陳妍瑊記錄其與友人以撲克牌賭博輸贏結果所用,與毒品無涉,其中記載「小鬼:2.10」部分為陳妍瑊所寫,該筆記本所載「小鬼」非指廖凱豪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14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第14、68至69、242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第14頁、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8、86頁、第87頁反面),證人陳妍瑊亦於警詢時證述扣案筆記本係其記載撲克牌賭博輸贏之結果,其中所載「小鬼:2.10」等字樣為其所寫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所辯內容與證人陳研瑊證述之情節相符,已難逕謂扣案筆記本所載內容即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又證人廖凱豪證稱其未見過扣案筆記本,不知該筆記本所載「小鬼」是否指其,亦不知「小鬼:2.10」係指何意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第222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且扣案筆記本僅記載「小鬼:2.10」,未註明日期或其他內容,所載「2.10」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之毒品數量、價金數額均非相符,亦難認該筆記本與被告所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4.另被告陳稱其於101 年10月間因另案交保釋放後,始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自友人詹凱萌贈與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86頁),且扣案行動電話2 支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廖泓傑、詹凱萌於101 年11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供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41至42頁),堪信被告所稱其係於101 年10月間後,始取得上開門號使用等情,應非虛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係供被告於101 年7 月29或30日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與上述扣案物均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合計12.6717 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並就扣案之電子秤1 台、分裝袋54只、吸食玻璃球1 顆、鏟管2 支、吸食器吸管3 支宣告沒收等情,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雷世宏、俞佩靜及黃志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廖凱豪、雷世宏、俞佩靜、黃智豪之證詞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被告與廖凱豪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廖凱豪、雷世宏、俞佩靜、黃志豪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時、地,未與廖凱豪、雷世宏、俞佩靜、黃志豪見面,亦未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等情,經查:

(一)廖凱豪部分

1.證人廖凱豪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向被告換取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日期係在101 年7 月13至20日期間某日,因被告於該次交易前,詢其有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告知其得以SIM 卡換取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當日,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被告見面後,即當面詢問被告得否以SIM 卡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為肯定答覆後,其即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向其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0.5 公克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16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第224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188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第194 頁),且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該門號係廖凱豪於101 年7 月4 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門號申辦人資料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22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15至17頁)。然被告辯稱廖凱豪未曾進入其前址住處,亦不知其居住之樓層,其未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廖凱豪見面,而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其向廖凱豪購得,其於101 年7 月間,以每張SIM 卡1,500 元之價格,分次向廖凱豪購買數張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並依廖凱豪交付SIM 卡之數量,當場給付現金予廖凱豪,廖凱豪未以SIM 卡向其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10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7至28頁、第83頁反面),且證人廖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知被告居住於世貿名人社區,不知被告住處之樓層及門牌號碼,亦未曾進入被告住處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188 頁反面),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廖凱豪見面等情,應非虛妄。又依被告及證人廖凱豪上開所述,廖凱豪曾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被告一節,固堪認定,惟交付SIM 卡之原因甚多,非必然與毒品交易相關,被告既否認係以毒品向廖凱豪換取該門號SIM 卡,即難僅以證人廖凱豪之證述,逕謂廖凱豪交付該門號SIM 卡之目的,即係向被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陳稱其於101 年8 月2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警方查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其使用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間,確與廖凱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次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附卷供稽(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53至56頁),惟該等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廖凱豪通話之事實,無從認定通話內容及目的與毒品交易相關。再者,扣案筆記本雖記載「小鬼:2.10」等字樣,然被告及證人陳妍瑊均稱該筆記本所載內容為被告賭博輸贏之結果等情,證人廖凱豪亦證稱其未見過該筆記本,不知筆記本所載「小鬼」是否指其等情,均如前述,且該筆記本所載上開內容,亦與證人廖凱豪所指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數量及價金數額非屬相符,自亦無法認定扣案筆記本所載上述內容與毒品交易相關。換言之,被告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廖凱豪見面等情,且廖凱豪交付SIM 卡予被告之原因甚多,非必為毒品交易之對價,通聯紀錄復僅足證明被告與廖凱豪通話之事實,無法證明通話目的與毒品相關,亦即除證人廖凱豪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廖凱豪所述前開內容,參酌上揭所述,自無從僅以證人廖凱豪之證言,逕行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確有交付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凱豪。

2.又證人廖凱豪固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之日期約為101 年8 月5 日,當日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與被告見面後,其即前往世貿名人社區中庭,並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即至該社區中庭與其見面,其當面向被告表示欲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現金1,000 元交予被告,被告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其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50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號卷第223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84頁),惟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各次交易之時間,僅為期間之記載,未指明確切日期,經本院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訊問被告後,被告陳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之次數共有2 次,第1 次係於101 年7 月底某日,在世貿名人社區中庭,交付毛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即前開有罪部分),第2 次係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在該社區中庭或社區大門旁之麥當勞門口,交付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當日其即因另案為警查獲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84頁正、反面、第187 頁、第220 頁正、反面),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承其於101 年8 月21日,在前開社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等情相符(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8 頁),堪見除前述有罪部分外,被告坦承其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在前開社區中庭或大門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然被告所述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即101 年8 月21日,與證人廖凱豪所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即101 年8 月5 日左右,非屬相符且差異甚大。次者,證人廖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受友人「豆豆」之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當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以1,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其無現款,詢問被告可否先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其再付款,被告在電話中表示見面再說,未與其相約見面時間即結束通話,其於通話完畢後,開車前往世貿名人社區,並在途中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未接聽電話,俟其抵達該社區中庭後,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1 名身分不詳之女子代被告接聽電話,該女子向其稱「今天沒有、不見面」後,其即離去該社區,當日其未與被告見面,其代「豆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14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第223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193 頁正、反面),堪認證人廖凱豪所稱「其於101 年8 月初即101 年8 月5 日左右,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其於101 年8 月21日代『豆豆』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未交易成功」,應屬2 次不同之交易情形;而據前所述,除上揭有罪部分外,被告僅坦承其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等情,證人廖凱豪則證稱其係於101 年8 月初,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未與被告見面等情,足見被告自白「其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部分,與證人廖凱豪指稱「被告於101年8 月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部分,均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即無從僅以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廖凱豪之指述,遽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或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應屬甚明。

3.證人廖凱豪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該次交易時間係在101 年7 月29或30日至同年8 月5 日間某日,當日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自稱準備出門,遂與其相約在世貿名人社區旁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俟其抵達該便利商店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駕車至該店前,其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其後,其即下車離去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卷第50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第223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192 頁正、反面),惟被告辯稱廖凱豪與其相約見面時,見面地點均為世貿名人社區中庭或該社區大門旁之麥當勞,該社區附近最近之7-11便利商店與該社區相距約300 公尺,其未曾在該便利商店與廖凱豪見面,故其得確認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未與廖凱豪見面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6頁、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與廖凱豪見面,且除證人廖凱豪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廖凱豪所述前開內容,即無從僅以證人廖凱豪之證言,逕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確有交付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凱豪之行為。

(二)雷世宏、俞佩靜部分證人雷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1 年(警詢筆錄誤載為102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以3,500 至4,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該次交易係由被告在其與其妻俞佩靜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其交付現金3,500 元予被告,另其於101 年12月20日,在其上址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416 、438 頁);證人俞佩靜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與雷世宏於101 年(警詢筆錄誤載為102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以3,500 至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該次交易係由被告前往其與雷世宏前址住處,在該址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其交付現金3,500 元予被告,另其與雷世宏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卷第434 、417 頁),惟查:

1.證人雷世宏、俞佩靜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等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情,然其等關於該2 次交易之聯絡及交易經過及細節,均未完整陳述,尚難以此遽行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雷世宏及俞佩靜均稱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甚多,但其等對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2 次交易情形之印象特別深刻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416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第213 頁),可見證人雷世宏、俞佩靜自承其等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2 次交易之記憶甚為清晰深刻,衡情,雷世宏、俞佩靜就該2 次交易之經過,當無誤記之可能;然證人雷世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日期,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係在其前址住處樓下門口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其,被告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1 公克,其即當場將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交予被告,因當時被告甫因前案交保釋放,向其催討先前積欠之款項,是其除交付該次購毒之價金外,復當場償還數千元予被告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嗣經本院訊問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次交易之聯絡情形時,證人雷世宏則稱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以電話向其表示被告甫因前案交保釋放,向其催討欠款,其邀同被告前往其住處,俟被告駕車抵達其住處樓下後,即以電話通知其下樓,當時俞佩靜在其住處內,俞佩靜知其下樓之目的,係與被告見面商討清償欠款事宜,而其下樓後,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其住處樓下門口附近,其即進入被告駕駛之車內,被告自稱甫因案交保釋放,需款孔急,詢其是否願還款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表示同意,並交付1 、2,000 元予被告清償欠款後,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被告居住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囑其留在車內等待,其遂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交予被告,被告則自行下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返回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其,並駕車載其前往該社區外,其自行搭車返回前址住處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08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雷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其於101 年10月1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究為3,500 至4,000 元或3,000 元一節,先後所述非屬一致,且證人雷世宏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雷世宏住處樓下,或係被告駕車搭載雷世宏返回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交易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亦非相同,已難逕認證人雷世宏證述之內容為可採。又證人俞佩靜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次交易情節,證述其均與雷世宏一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01 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雷世宏以電話與被告洽談該次交易之價金給付事宜,俟被告駕車抵達其與雷世宏住處樓下後,由其獨自下樓,在住處樓下門口,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雷世宏在住處內,未與其一同出門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記得該次有無交付價金予被告,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後即駕車離去,雷世宏未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去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10頁正、反面、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堪見證人俞佩靜、雷世宏就「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抵達其等住處樓下後,係何人下樓與被告見面」、「該日被告駕車自其等住處離去時,雷世宏有無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去」、「該日被告係在何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述內容差異甚大,即難認證人俞佩靜、雷世宏所述其等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可信。

2.另證人雷世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部分,證稱該次交易時間約為101 年12月20日,其係在汐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以3,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1 公克,其當場將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500 元交予被告,復因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後,多次以電話向其催討欠款,其即向母親借款,於101 年12月20日在汐止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還清積欠被告之款項,該次俞佩靜未陪同其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見面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復稱其不記得係其或俞佩靜於101 年12月20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但其係與俞佩靜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一同騎乘機車抵達汐止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抵達該處後,由俞佩靜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獨自步行前來,在該麥當勞外之人行道,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其,其將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500 或4,000 元交予被告,當時其將機車停放在麥當勞外人行道之路旁,俞佩靜在機車旁等候,自俞佩靜站立位置,得以看見其與被告交易之過程,其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即各自離去,其在該次與被告見面過程中,僅交付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被告,未交付其他金錢,其係於該次交易後某日,在其前址住處,清償其積欠被告之款項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可知證人雷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1 年12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究係在其位於東新街之前址住處,或汐止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當日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究為3,000 元、3,500 元或4,000 元」等情,前後所述已非相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於101 年12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俞佩靜有無與其一同前往交易地點」、「當日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除交付該次購毒之價金外,有無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等節,證述內容亦有反覆情形,實難遽認證人雷世宏所述為足信。再者,證人俞佩靜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情形,證稱當日係被告撥打電話予雷世宏,雷世宏與被告通話完畢後,向其表示被告打電話之目的係向雷世宏催討欠款,被告於當日晚間7 、8 時許,駕車抵達其與雷世宏前址住處樓下,以電話通知雷世宏下樓,欲與雷世宏洽談還款事宜,雷世宏獨自下樓後,其在住處廚房煮飯,期間其在廚房見被告與雷世宏在樓下門口處談話,未看見被告與雷世宏交易之過程,之後,其在廚房見被告駕車離去,約15分鐘後,其自廚房回到住處屋內時,見雷世宏已在屋內,其不知雷世宏何時進入屋內,雷世宏向其表示當日被告向雷世宏催討欠款,並希望雷世宏加班工作以清償欠款,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雷世宏,作為雷世宏加班提神之用,其不記得當日雷世宏有無將是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被告一節告知其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11 頁、第212 頁正、反面),堪認證人雷世宏、俞佩靜於偵查中固均證稱其等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證人雷世宏、俞佩靜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汐止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或其等住處樓下」、「當日雷世宏與被告見面之主要原因,係雷世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向雷世宏催討欠款」、「俞佩靜有無親見該次交易之過程」等節,所述內容互核不符,難謂其等證述之內容為可信。

3.至於被告雖坦承其與雷世宏、俞佩靜確有電話聯絡,且其曾駕車前往雷世宏、俞佩靜之住處樓下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85頁),然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10月間,因前案交保釋放後,需給付律師費,遂多次以電話向雷世宏催討先前積欠之款項,從事回收業之雷世宏遂同意將銅鐵交予被告變賣,約定變賣所得用以清償雷世宏對被告之欠款,其即駕車前往雷世宏住處樓下,由雷世宏將銅鐵搬至其駕駛之車上,該次其與雷世宏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將雷世宏交付之銅鐵變賣後,僅售得500 或1,000 元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與證人雷世宏證稱其曾積欠被告款項,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因案交保釋放後,向其表示因需款給付律師費,要求其清償欠款,其即交付銅鐵予被告變賣,約定變賣所得用以清償欠款,嗣被告表示變賣其交付銅鐵所得之價金不足1,000 元等情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07 至208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自無從僅以被告與雷世宏、俞佩靜有電話聯絡,或被告曾前往雷世宏、俞佩靜住處樓下等節,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雷世宏、俞佩靜之犯行。另扣案筆記本雖記載「回收:1.35」,此有扣案筆記本影本在卷供佐(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第55頁),且被告陳稱雷世宏、俞佩靜從事資源回收業,扣案筆記本所載「回收:1.35」係指雷世宏向其借款135 元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第14、88頁),證人雷世宏亦稱其與俞佩靜從事資源回收業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138 頁),然被告及證人陳妍瑊均稱扣案筆記本係記錄被告與他人金錢往來之情形等情,且被告與雷世宏確有金錢往來關係,均如前述,況該筆記本所載「回收:1.35」,與證人雷世宏、俞佩靜指述其等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額及毒品重量均非相符,亦難謂該筆記本之內容確與毒品交易相關。而據前所述,證人雷世宏、俞佩靜固均證稱其等於如附表編號4 、5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其等關於該2 次交易之地點、價金及見面過程,前後所述非屬一致,互核其等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自難認得作為彼此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復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與雷世宏、俞佩靜見面(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雷世宏、俞佩靜,自無從僅以證人雷世宏、俞佩靜所為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雷世宏、俞佩靜之犯罪行為。

(三)黃志豪部分證人黃志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1 月底某日下午,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臺灣大哥大門市外,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40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第391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195 頁正、反面、第197 頁反面),惟被告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黃志豪見面(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7頁、第83頁反面),且證人黃志豪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無他人在場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197 頁),亦即除證人黃志豪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黃志豪所述前開內容,自亦無從僅以證人黃志豪之證言,逕行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確有交付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志豪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證人廖凱豪、雷世宏、俞佩靜及黃志豪固均指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被告否認其於如附表1、3 至6 所示時、地,與廖凱豪、雷世宏、俞佩靜及黃志豪見面,且被告所稱其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等情,亦與證人廖凱豪所述其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符,而除證人廖凱豪、黃志豪之證述外,別無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時、地,與廖凱豪、黃志豪見面,或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豪、黃志豪之事實;另證人雷世宏、俞佩靜就其等於如附表編號4、5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述內容互核非屬相符,亦無足作為彼此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又卷附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通話之事實,無從認定通話之內容與毒品交易相關,且扣案筆記本雖載有「小鬼」、「回收」等字樣,然所載內容與證人廖凱豪、雷世宏、俞佩靜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重量均非相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凱豪、雷世宏、俞佩靜及黃志豪之行為,應認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雷世宏前址住處臨東新街門口處及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臺灣大哥大門市門口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未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與雷世宏、俞佩靜、黃志豪見面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218 頁反面、第228 至229 頁),惟上開地點是否確有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有無錄影功能、錄影畫面之保存期限等情,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即無從確認現是否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閱,且依前所述,就檢察官指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雷世宏、俞佩靜、黃志豪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是認就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價格   │  數量  │    備註    │
├──┼───────┼──────┼───┼─────┼────┼──────┤
│ 1  │101 年7 月中旬│被告位於新北│廖凱豪│以門號0983│0.5 公克│即起訴書附表│
│    │              │市汐止區大同│      │576136號行│        │編號1       │
│    │              │路2 段238 號│      │動電話抵價│        │            │
│    │              │14樓之3 之住│      │          │        │            │
│    │              │處          │      │          │        │            │
├──┼───────┼──────┼───┼─────┼────┼──────┤
│ 2  │101 年8 月初  │新北市汐止區│廖凱豪│1,000 元  │1 包    │即起訴書附表│
│    │              │大同路2 段  │      │          │        │編號3       │
│    │              │238 號世貿名│      │          │        │            │
│    │              │人社區中庭  │      │          │        │            │
├──┼───────┼──────┼───┼─────┼────┼──────┤
│ 3  │101 年8 月初  │新北市汐止區│廖凱豪│1,000 元  │1 包    │即起訴書附表│
│    │              │大同路2 段  │      │          │        │編號4       │
│    │              │238 號附近之│      │          │        │            │
│    │              │7-11便利商店│      │          │        │            │
├──┼───────┼──────┼───┼─────┼────┼──────┤
│ 4  │101 年10月15日│臺北市南港區│雷世宏│4,000 元  │1 包    │即起訴書附表│
│    │下午          │東新街雷世宏│俞佩靜│          │        │編號5       │
│    │              │住處捷運昆陽│      │          │        │            │
│    │              │站附近      │      │          │        │            │
├──┼───────┼──────┼───┼─────┼────┼──────┤
│ 5  │101 年12月20日│臺北市南港區│雷世宏│3,000 元  │1 包    │即起訴書附表│
│    │下午          │東新街雷世宏│俞佩靜│          │        │編號6       │
│    │              │住處捷運昆陽│      │          │        │            │
│    │              │站附近      │      │          │        │            │
├──┼───────┼──────┼───┼─────┼────┼──────┤
│ 6  │102 年1 月底  │新北市汐止區│黃志豪│2,000 元  │1 包    │即起訴書附表│
│    │              │建成路臺灣大│      │          │        │編號7       │
│    │              │哥大門市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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