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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雅君黃怡瑜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財龍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財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柒包(驗餘總淨重貳拾捌點參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柒只、分裝杓捌支、夾鏈袋壹仟零肆拾貳個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何財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基於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上之大埔鐵板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約1 兩(即37.5公克)之重量,何財龍自斯時起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何財龍因經濟窘迫,需錢孔急,另意圖營利,而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前開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37小包(驗前總毛重37.524公克、總淨重28.804公克、總純質淨重28.7752 公克、鑑定用罄0.4761公克,驗餘總淨重28.3279 公克)置於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3 居所內持有之,欲待將來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然何財龍尚未著手出售,即於同年8 月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839 號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小包(驗前總毛重37.524公克、總淨重28.804公克、總純質淨重28.7752 公克、鑑定用罄0.4761公克,驗餘淨重28.3279 公克)、何財龍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分裝杓8 支、夾鏈袋1042個與電子磅秤2 臺,以及何財龍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 組與玻璃球8 個、何財龍所有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AVIO牌(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行動電話1 支、電池4 顆、鋰電池1 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32 頁背面、49-50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9頁背面至5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財龍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1至62頁、第87至88頁、101 年度聲羈卷第261 號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30頁背面、48頁背面),復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839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等(見偵卷第20-26 、38-55 頁)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小包(驗前總毛重37.524公克、總淨重28.804公克、總純質淨重28.7752 公克、鑑定用罄0.4761公克,驗餘總淨重28.3279 公克)、分裝杓8 支、夾鏈袋1042個、電子磅秤2 臺等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3包(驗前總毛重28.1700 公克、總淨重22.2750 公克、總純質淨重22.2527 公克,驗餘總淨重22.1052 公克)、白色透明結晶7 包(驗前總毛重4.3050公克、總淨重3.0450公克、總純質淨重3.0420公克,驗餘總淨重2.952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4 包(驗前總毛重2.3500公克、總淨重1.5500公克、總純質淨重1.5485公克,驗餘總淨重1.4728公克)、白色偏黃粉末1 包(驗前總毛重0.3110公克、總淨重0.1610公克、總純質淨重0.1608公克,驗餘總淨重0.1366公克)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 包(驗前總毛重2.3880公克、總淨重1.7730公克、總純質淨重1.7712公克,驗餘總淨重1.661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9 頁)在卷足憑。

二、再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0日第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29 、131 頁);又稽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有轉售牟利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購毒後業已將部分毒品轉售他人,從而,堪認被告於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僅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甚明。而被告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另萌生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61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261 號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11、51頁);復參以本件依據前開毒品鑑定報告所示,員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約37.524公克,純度均高達99.9%,數量非微且品質極佳,而扣得之37包毒品,業經被告分裝為0.5 公克、1 公克以待出售等情,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另有電子磅秤、分裝杓、分裝袋等扣案足佐,是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所顯現之重量、數量、品質等情狀觀之,不僅足以轉售牟利,被告亦已分裝完畢,伺機出售。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何財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警方雖已確定「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現正偵查中,尚未查緝到案,而檢方並未查獲「阿宏」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13日士檢朝會101 偵9784字第1085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 頁),是尚難認業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故被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另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所犯之罪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品質極佳,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而被告為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竟意圖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人以營利,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當,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品質極佳,惟念及毒品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避免毒害蔓延,亦無任何不法獲利,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本件被告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尚未著手遂行販賣前,便已遭查獲,難以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另被告自陳目前在市場擺設攤位(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16頁),可知其非無正當職業及工作能力,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扣案之37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7.524公克、總淨重28.804公克、總純質淨重28.7752 公克、鑑定用罄0.4761公克,驗餘總淨重28.3279 公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0.4761公克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扣案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7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乃被告所有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杓8 支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49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1042個雖未經使用,惟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應可認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3 組與玻璃球8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AVIO牌(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行動電話1 支、電池4 顆、鋰電池1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直接關聯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以,上開扣案物皆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筠雅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